索 引 号: | 113701000041888645/2018-00595 | 主题分类: | 政府组成部门,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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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8-11-06 | 发布日期: | 2018-11-06 |
发布机关: | 济南市农业局 | 统一编号: | JNCR-2018-0210005 |
标 题: | 济南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济农发〔2018〕13号 | 有 效 性: | 1 |
发布机关: | 济南市农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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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 政府组成部门,综合政务_政务公开,司法 |
成文日期: | 2018-11-06 |
发布日期: | 2018-11-06 |
发布机关: | 济南市农业局 |
统一编号: | JNCR-2018-0210005 |
标 题: | 济南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济农发〔2018〕13号 |
有 效 性: | 1 |
济南市农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济农发〔2018〕13号
各区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济南市编办《关于调整部分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 (济编办发〔2018〕12 号)文件精神,参照省级农业部门印发 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实际制定了《济南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基准自印发之日起与《济南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步执行,有效期至 2023 年 5 月 31 日。2014 年 10 月市畜牧兽医局印发的《关 — 2 — 于印发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济牧字〔2014〕27 号) 同时废止。
济南市农业局
2018 年 11 月 6 日
济南市农业局调增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种畜禽处罚9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23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 《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JNCF-NY0124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没有违法所得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 种畜禽的,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并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JNCF-NY0125 | 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轻微 | 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较重 | 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严重 | 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特别严重 | 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JNCF-NY0126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轻微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较重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严重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特别严重 | 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JNCF-NY0127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的 |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种畜禽生产经营有档案但保存不当,有受潮受损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大部分完整,但未按照规定保存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内容不完整,只有近期的档案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养殖档案内容严重缺失或档案丢失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建立种畜禽生产档案记录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28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或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或销 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涉及销售金额五百元以下 | 责令改正,可处四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六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29 | 销售带病的种畜禽的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 轻微 | 销售的种畜禽是带病的种畜禽的,涉及销售金额五百元以下 | 责令改正,可处四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可处一千二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以上行为,涉及销售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六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30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的不足一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JNCF-NY0131 | 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轻微 | 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较重 | 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严重 | 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特别严重 | 销售种畜禽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二、生鲜乳处罚6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32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二条:“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生鲜乳,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 30 倍罚款。” | 轻微 |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奶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 | 处以货值的3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严重 |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奶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 | 处以货值的3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133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 20 倍罚款。” | 轻微 | 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严重 | 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 规定,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0倍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134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有关证据齐全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少量证据被损毁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较重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部分证据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以上至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毁灭有关证据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五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JNCF-NY0135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轻微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罚款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收购生鲜乳5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JNCF-NY0136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轻微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较重 | 收购生鲜乳5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JNCF-NY0137 |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轻微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2吨以上不足5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较重 | 收购生鲜乳5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三、涉及兽药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4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38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
一般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 |||
JNCF-NY0139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重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
JNCF-NY0140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严重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或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累计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伪造、消灭、转移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累计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伪造、消灭、转移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JNCF-NY0141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确良 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的;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在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
一般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 |||
JNCF-NY0142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重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
JNCF-NY0142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严重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累计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伪造、消灭、转移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JNCF-NY0143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货值金额在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
一般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货值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 |||
JNCF-NY0143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重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 |
严重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或人用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44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轻微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 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四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44 | 严重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故,两次以上违法被查处,伪造或销毁证据等严重情节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 产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活动 |
四、涉及兽药许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2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45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轻微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报请原发证、件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JNCF-NY0146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造成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故,两次以上违法被查处,伪造或销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五、涉及兽药研制、兽药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2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47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实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般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造成兽药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兽药安全事故的;一年内累计被查处两次以以上的,伪造、转移、消灭有关证据材料或物品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148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不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即进行实验室研究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但未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导致病原微生物扩散,出现一到两个疫点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导致病原微生物扩散,出现两个以上疫点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六、涉及兽药标签、说明书的处罚2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49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般 |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且符合生产、经营假兽药一般情况的。 | 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一般情况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
较重 |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且符合生产、经营假兽药较重情况的。 | 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较重情况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
严重 |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且符合生产、经营假兽药严重情况的。 | 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严重情况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150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违法情形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般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且符合生产、经营假兽药一般情况的。 | 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一般情况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
较重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且符合生产、经营假兽药较重情况的。 | 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较重情况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
严重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且符合生产、经营假兽药严重情况的。 | 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严重情况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报请原发件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七、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51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兽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兽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兽药,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兽药,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八、涉及兽药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6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52 | 未按照国家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兽药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违法行为一般情况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兽药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违法行为情况较重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153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
一般 | 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兽药使用单位,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154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一般 |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节一般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
较重 |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
JNCF-NY0155 |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使用单位,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情节轻微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一般 | 兽药使用单位,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情节一般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
较重 | 兽药使用单位,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情节较重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
JNCF-NY0156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其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一般的 | 责令其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较重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157 |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轻微的 | 责令其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一般的 | 责令其对含有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较重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情节严重的,造成消费者群体性健康危害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九、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相关材料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58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相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货值金额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十、涉及兽药疗效、不良反应的处罚2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59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60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再次被查处后仍推诿拖延,不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多次出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原发证机关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十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药处方药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61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药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涉及药品货值金额在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涉及药品货值金额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涉及药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涉及药品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二、涉及兽用原料的处罚3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62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 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累计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或者伪造、转移、消灭相关证据材料或物品的以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一定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163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 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累计被查处两次及以上的;或者伪造、转移、消灭相关证据材料或物品的以及造成质量 安全事故或一定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164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通过)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散养户(存栏量禽等小型动物 1000 只以下,猪、羊等中型动物 50 头以下,牛、马等大型动物 20 头以下)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养殖场(存栏量禽等小型动物 1000-5000 只,猪、羊等中型动物 50-200 头,牛、马等大型动物 20-50 头)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养殖场(存栏量禽等小型动物 5000-10000只,猪、羊等中型动物 200-500头,牛、马等大型动物 50-100 头)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养殖场(存栏量禽等小型动物 10000 只以上,猪、羊等中型动物 500 头以上,牛、马等大型动物 100 头、匹以上)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三、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未作无害化处理的处罚;对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未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65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未作无害化处理的处罚;对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未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的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农业农村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没有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无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没有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无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情节一般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没有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无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没有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无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十四、无证、无标准、无产品批准文号销售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4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66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假冒许可证明文件,且情节并不严重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 |
一般 | 伪造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并不严重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 | |||
较重 | 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 | |||
严重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其行为 | |||
特别 严重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其行为,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JNCF-NY0167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轻微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被及时发现并自行停止,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且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5 至7倍罚款。 | |||
JNCF-NY0167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严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且不足5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7至9倍罚款 |
特别严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9至10倍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 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JNCF-NY0168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被及时发现并自行停止,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千元,且自愿改正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千元但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但不足1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5 至7倍的罚款 | |||
JNCF-NY0168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严重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7至9倍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 50 万元,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9至10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169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轻微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被及时发现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
一般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但不足5万元,自愿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 |||
较重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但自愿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
JNCF-NY0169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严重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十五、销售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罚12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70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轻微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被发现的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但不足五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币金额 5至7倍的罚款。 | |||
JNCF-NY0170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较重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7至8倍的罚款 |
严重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8至9倍的罚款 | |||
JNCF-NY0170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特别严重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9至10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JNCF-NY0171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轻微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被及时发现,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自愿改正。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至5万元罚款。 |
一般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 1 万元但不足5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至7倍的罚款。 | |||
较重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 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7至8倍的罚款。 | |||
JNCF-NY0171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严重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 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8至9倍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或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9至10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172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通过)(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轻微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情节轻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未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72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通过)(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严重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已造成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
特别严重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已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JNCF-NY017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情节轻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未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7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已造成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
特别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已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JNCF-NY0174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轻微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情节轻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未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已造成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 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 |||
特别严重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已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 许可证明文件。 | |||
JNCF-NY017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情节轻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未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7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09号,2013年12月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已造成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特别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已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JNCF-NY017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轻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的罚款 | |||
较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较重,但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10%至15%的罚款 |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但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20%至30%的罚款 | |||
JNCF-NY0177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虽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但拒不改正;或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且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但不足50万元,且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JNCF-NY0178 |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不停止销售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在监管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后未停止销售,但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或者违法金额未超过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虽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但拒不改正,或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且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经营产品货值较大,但是屡次再犯的,或者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JNCF-NY0179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大于1万但不足5万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或者已经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180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大于1万但不足 5万。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或者已经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至5倍的罚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181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轻微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情节轻微,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大于1万但不足5万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或者已经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4至5倍的罚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六、销售不合格畜产品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82 | 销售不合格畜产品的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销售的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的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销售的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的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销售的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9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十七、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83 | 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的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违法所得6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畜产品质量标志,违法所得9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十八、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84 |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轻微 |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真实检测结果进行改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经检测而随意出具结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真实检测结果进行改动,再次出现同样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 |||
严重 |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经检测而随意出具结果,再次出现同样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 |||
特别 严重 |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经检测而随意出具结果,再次出现同样违法行为,并造成损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 |
十九、未保存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85 | 未保存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畜产品生产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生产记录,在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较重 | 伪造畜产品生产记录,在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生产记录,再次出现同样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伪造畜产品生产记录,再次出现同样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五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86 | 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引导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县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 责令改正,处单位二千元以上元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个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引导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跨县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 | 处单位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处个人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引导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县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未进行改正的。 | 处单位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引导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跨县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未进行改正的。 | 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处个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引导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 处单位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个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87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11月农业农村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一般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二十二、未定点屠宰和违规使用屠宰证书或者屠宰标志的处罚4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88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1.有非法屠宰设施而未屠宰生猪,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给予当事人行政指导 |
较轻 | 初次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5头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处生猪及生猪产品总价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5头以上10头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处生猪及生猪产品总价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10头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处生猪及生猪产品总价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89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1.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给予当事人行政指导 |
一般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5头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处生猪及生猪产品总价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5头以上10头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处生猪及生猪产品总价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六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10头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处生猪及生猪产品总价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八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9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JNCF-NY0191 | 生猪定点屠宰厂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下罚款。” | 一般 | 事先已报告,但变更后未及时备案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经催促备案 | 责令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不备案 | 责令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 |
二十三、违反操作规范、制度不健全的、有关记录信息不完备的处罚7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9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规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规两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93 |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人员和生猪产品流向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规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JNCF-NY0193 |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人员和生猪产品流向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 严重 | 违规两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特别严重 |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94 | 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一般 | 初次违规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规两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95 |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处理未登记。 | 给予当事人行政指导。 |
一般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及时处理。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处理。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处理出厂。并无登记记录 |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96 | 生猪定点屠宰厂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 第1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1.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质量追溯制度,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给予当事人行政指导。 |
JNCF-NY0196 | 生猪定点屠宰厂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 第1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一般 | 初次违规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规两次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197 | 生猪定点屠宰厂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 第13号)第三十九条:“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按规定召回产品的,对屠宰厂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屠宰许可证。” | 一般 | 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按规定召回产品,情节较轻的 | 对屠宰厂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严重 | 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按规定召回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屠宰厂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吊销屠宰许可证 | |||
JNCF-NY0198 | 生猪定点屠宰厂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报送不及时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再次报送不及时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屡次报送不及时 | 责令改正,并款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一直未报 | 责令改正,并款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19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至7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7至9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9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二十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有关处罚3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0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轻微 | 1.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给予当事人行政指导 |
一般 | 初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5至7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JNCF-NY020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严重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两次以上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7至9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JNCF-NY020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特别严重 | 多次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屡教不改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处9至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JNCF-NY020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轻微 | 1.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 给予当事人行政指导 |
一般 | 初次违规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至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规两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至4万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违规、拒不改正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至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JNCF-NY0203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至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3至4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4至5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六、生猪定点屠宰厂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试合格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04 | 生猪定点屠宰厂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试合格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条:“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试合格,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警告未离岗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严重 | 经警告未离岗且无再培训意向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造成产品质量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二十七、生猪定点屠宰厂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05 | 生猪定点屠宰厂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的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四十条:“运输肉品不符合规定,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 一般 | 肉品运输车辆冷藏温度未达要求或者运输车辆不卫生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严重 | 生猪、生猪产品车辆混用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不使用专用运输车辆 |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二十八、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相关处罚3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06 | 生猪定点屠宰厂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限期改正,处2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负责人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 | 限期改正 |
一般 | 初次发现,处理不及时 | 限期改正,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进行无害化处理 | 限期改正,罚款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负责人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 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负责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07 | 生猪定点屠宰厂或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或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虚报5头以下 | 罚款一万元以下 |
一般 | 虚报5-10头 | 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
严重 | 虚报10-50头 | 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虚报50头以上 |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
JNCF-NY0208 | 生猪定点屠宰厂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 | 《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处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 | 罚款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一般 | 再次 | 罚款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
严重 | 三次 | 罚款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四次 | 罚款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二十九、执业兽医从业的相关处罚4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09 | 执业兽医师未按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农村部令18号,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0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轻微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间较短,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能够认识行为的危害性,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导致疫病传播、流行的 | 1.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一般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1.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JNCF-NY0210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较重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1.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严重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但导致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 1.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JNCF-NY0211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农村部令18号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1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农村部令18号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较重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 证书,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治疗国家规定不得治疗的动物疫病的 | 收缴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2 | 超出核定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注册、备案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农村部令18号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二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轻微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2 | 超出核定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注册、备案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农村部令18号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三十二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较重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违法所得在七千元以上;或者治疗国家规定不得治疗的动物疫病;或者导致动物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三十、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13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者不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7号通过)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一般 | 1.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超区域在所在县(市、区)其他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的。 2.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系初犯,经批评教育,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
较重 | 1.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超区域在所在县(市、区)城区从事动物诊疗服务的。 2.两次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 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 |||
严重 | 1.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超区域在其他县(市、区)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或者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超过两次;或者发生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1.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三十一、违反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2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14 | 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 | 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2.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 | 1.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1.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1.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有多次违法行为的。 2.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1.处罚标准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5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一般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能够认识到行为危害性。 | 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没有出现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严重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导致出现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三十二、违反动物检疫规定的处罚6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16 |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农村部令第6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货值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虽然数额不足五万元,但造成疫病传入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7 |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未按规定报告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农村部令第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 |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货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 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8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数量较少,没有违法所得,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 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百元至两千元之间或者间接导致二、三类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后果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两千元以上,或者有多次转让、伪造、变造行为,或者导致一类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19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情节较轻,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总数在10头(只)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其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总数在11-15头(只)之间,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下罚款。 | |||
JNCF-NY0219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其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总数在16-20头(只)之间,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其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当事人抗拒执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导致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总数在21头(只)以上;或者虽然涉案动物数量较少,但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造成疫病传播等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0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轻微 | 1.兴办上述四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时间短,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期间没有引起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情形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数量较少,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引起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兴办上述四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期间没有引起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情形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数量较多,或者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但未引起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0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较重 | 1.兴办上述四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导致二、三类动物疫病发生或者传播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 液、胚胎、种蛋,导致二、三类动物疫病发生或者传播的。 | 责令改正,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兴办上述四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期间导致一类动物疫病发生或者传播等情形的。 2.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导致一类动物疫病发生或者传播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1 | 不按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或者抗拒执法,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社会 危害的。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三十三、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处罚8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22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拒绝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轻微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有效控制疫情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但采取了相应控制措施,有效控制疫情的。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虽采取相应措施,但疫情在本场未得到有效控制,未向场外扩散的。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向场外扩散、传播;或者多次出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3 |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轻微 |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数量较少(禽 500 只以下,猪、羊 50 头/只以下,牛、马等 20头/匹以下),情节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导致疫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严重危害的。 3.在官方未公布动物疫情之前,口头传播、散布动物疫情,传播范围小,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疫病防控、社会稳定没有造成不利影响和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一般 |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数量较大(存栏量禽 500 只以上,猪、羊 50 头/只以上,牛、马等 20 头/匹以上),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导致疫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或者虽然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但经批评教育,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严重危害的。 3.在官方未公布动物疫情之前,口头传播、散布动物疫情,经批评教育,仍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疫病防控、社会稳定没有造成不利影响和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4 |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较重 |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经批评教育,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有多次违法行为,没有导致疫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有多次违法行为,但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严重危害的。 3.在官方未公布动物疫情之前,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等媒介,在较大范围擅 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严重 |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或其他严重社会危害的。 2.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相当于同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或者导致出现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疫病传播或其他严重社会危害的。 3.在官方未公布动物疫情之前,发布动物疫情,对疫病防控、社会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和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5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较轻,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具备多个违法情节或者有导致二、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多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或者导致出现一类动物疫病传播等重大危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6 | 饲养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运载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轻微 |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数量较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而不按照规定处理,责令改正期满,仍拒不改正违 法行为,数量较少,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运载工具载重量在1吨以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四百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7 | 饲养动物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运载前后未及时清洗、消毒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较重 |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数量较大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数量较大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运载工具载重量在1吨以上3吨以下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的。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出现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在疫情发生期间有此类违法行 为或者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的。 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出现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在疫情发生期间有此类违 法行为或者有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的。 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出现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在疫情发生期间有此类违法行为、运载工具载重量在3吨以上或者导致发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的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28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有关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情形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违法情节,没有造成疫病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出现疫病传播等严重社会危害,或者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供国外科研、教学、生产等机构使用的。 | 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29 | 拒绝、阻碍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JNCF-NY0230 | 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责令改正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31 |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 |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
较轻 |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 |||
一般 |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
严重 |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四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乳用动物及其产品,并处同类检测合格乳用动物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
三十四、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32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轻微 |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后,能够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并迅速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动物疫病扩散的。 | 1.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后,能够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并迅速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动物疫病扩散的。 | 1.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后,能够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并迅速采取措施,有效控制动物疫病扩散的。 | 1.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四万元以上的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各类动物疫病扩散,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导致动物疫病大范围、跨区域扩散,或者导致出现人感染病例等重大危害的。 | 1.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三十五、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1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33 |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农业农村部令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一般 | 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责令改正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三十六、违反牧草种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4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34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JNCF-NY0235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JNCF-NY0236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一万元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 | 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JNCF-NY0237 | 经营的种子未经审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四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十七、畜牧兽医新增处罚56项(上收四区:历下、市中、槐荫、天桥)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38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一般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
严重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非法财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JNCF-NY0239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限期责令改正 |
一般 | 伪造养殖档案或养殖档案严重缺失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40 | 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办发〔2010〕42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
一般 | 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的罚款,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禁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JNCF-NY0241 | 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办发〔2010〕42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 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十万元罚款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JNCF-NY0242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非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轻微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较轻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JNCF-NY0242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严重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严重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特别严重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特别严重 | 主观故意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且情节特别严重,并致他人损失的 |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243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较轻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且自愿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
一般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货值较大,但自愿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 |||
JNCF-NY0243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严重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货值巨大,但自愿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 |
特别严重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货值巨大、情节严重,且拒绝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JNCF-NY024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款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轻微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情节较重,或者金额较大,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整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情节严重,或者金额巨大,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且屡次再犯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45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较轻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两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情节较重,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整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情节严重,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且屡次再犯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46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款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较轻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情节轻微,或者金额较小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两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情节较重,或者金额较大,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整改后未按期整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情节严重,或者金额巨大,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金额特别巨大,或者在监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整改,且屡次再犯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47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48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49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轻微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50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轻微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51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款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轻微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52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款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轻微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53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款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轻微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54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3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情节轻微,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未造成危害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未造成危害,但情节较重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五万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未造成危害,但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七万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或者已经构成犯罪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55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情节轻微,或未发生买卖,或被及时发现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未造成危害的,或案值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未造成危害,情节较重或案值较大的,或者不予改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未造成危害,情节严重或案值巨大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情节特别严重或案值特别巨大,或者已造成危害,影响恶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56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 较轻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被及时发现并自愿改正的,或被及时发现但不愿改正,或者未被及时发现但自愿改正的 | 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
严重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或者有屡犯情节的,或者被多次严重警告仍再犯的,情节严重 | 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严重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并向社会和属地管理部门通报 | |||
JNCF-NY0257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情节较轻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
一般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节较重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以上7万元以上罚款 | |||
严重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58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货值不足1万元,自愿改正的,或者情节轻微,但未如期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JNCF-NY0258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一般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或者货值不足1万元,但没有改正情节或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货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造成危害,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但没有改正情节或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货值7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但没有改正情节或有屡犯情节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恶劣,或者已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货值9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JNCF-NY025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情节轻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未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已造成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 | |||
特别严重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已造成严重危害,但拒不改正的 | 继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JNCF-NY026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被及时发现并自愿改正的,情节较轻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
一般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情节较重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屡犯情节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61 |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处罚。” | 较轻 | 获证企业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违法货值不超过1万元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
一般 | 获证企业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违法货值不大,但有屡犯情节的,或者违法货值大于1万不超过5万元,或者无证企业假冒、伪造产品批准文号,情节轻微或违法货值未超过1万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 |||
严重 | 获证企业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违法货值大于1万不超过5万元,但有屡犯情节的,或者违法货值巨大的,或者无证企业假冒、伪造产品批准文号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获证企业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违法货值巨大于,但有屡犯情节的,或者违法货值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无证企业假冒、伪造产品批准文号,情节严重的 | 按权限收缴其许可证明文件,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JNCF-NY0262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处罚。” | 较轻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
一般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的,或者违法货值不大,但有屡犯情节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 |||
严重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的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JNCF-NY0263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轻微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被及时发现并自愿改正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但不足5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但不足1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JNCF-NY0263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严重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足50万元,且自愿改正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超过50万元,或在监管部门告知后拒不改正的,或已构成犯罪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64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 收缴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收缴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 收缴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违法所得在四万元以上的 | 收缴许可证,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JNCF-NY0265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较轻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66 |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较轻 |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67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较轻 | 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68 |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 | 较轻 |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69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情节较重,同时具备多个违法情节或者有导致二、三类动物疫病传播等情形的 | 处罚标准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抗拒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多次出现上述违法行为或者导致出现一类动物疫病传播等重大危害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70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6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较轻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或者已经取得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71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较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72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73 |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74 |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75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76 |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77 |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78 |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79 |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0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开除处分;有许可证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JNCF-NY0280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1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轻微 |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 | 责令限期整改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81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2 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较轻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 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82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5:“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83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 66:“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较轻 |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84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只针对动物病原微生物)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67:“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 轻微 |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 给予警告 |
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
特别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JNCF-NY0285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间较短,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能够认识行为的危害性,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社会危害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但导致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286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轻微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导致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较轻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一般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JNCF-NY0287 |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轻微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价值在五百元以下,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较轻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一般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价值在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经批评教育,能够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者虽然价值不足五千元,但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JNCF-NY0288 | 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轻微 |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系初犯,经批评教育,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较轻 | 两次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一般 | 三次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 |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超过三次;或者发生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JNCF-NY0289 | 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绝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一般 | 对执业兽医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绝不改正的,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JNCF-NY0290 | 执业兽医不按照规定用药,使用假劣兽药和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化合物,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不上报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兽药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290 | 执业兽医不按照规定用药,使用假劣兽药和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化合物,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不良反应不上报的 |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特别严重 | 兽药使用单位,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造成动物产品质量安 全事故或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的,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法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291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相关设置条件和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规定条件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一般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严重 |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JNCF-NY0292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一般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 |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JNCF-NY0293 | 对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 |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 |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三十八、渔业新增处罚1项(省下放)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94 |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拓、采石、挖砂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破坏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一般 |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较小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较大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十九、农业机械新增处罚17项(上收四区:历下、市中、槐荫、天桥)
编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295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 |
一般 | 拒不停止使用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 |||
较重 | 拒不停止使用,阻挠执法人员执法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
严重 | 拒不停止使用,暴力抗法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罚款二千元 | |||
JNCF-NY0296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使用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罚款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
一般 |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罚款四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 |||
较重 | 使用涂改、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罚款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 |||
严重 | 使用伪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或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或者年检合格标志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罚款二千元 | |||
JNCF-NY0297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责令改正,罚款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罚款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 |||
较重 | 阻挠执法人员执法的 | 责令改正,罚款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 |||
严重 | 暴力抗法的 | 责令改正,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 责令改正,罚款五百元 | |||
JNCF-NY0298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轻微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罚款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 |||
较重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 | 罚款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 | |||
严重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拒不改正的 | 罚款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
特别严重 | 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JNCF-NY0299 | 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章载人的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章载人的;” | 轻微 | 能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
一般 | 拒不改正 |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罚款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 |||
较重 | 违法行为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罚款二百元 | |||
JNCF-NY0300 | 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 轻微 | 不按规定参加驾驶证审验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五十元以下 | |||
JNCF-NY0301 | 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 轻微 | 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罚款五十元以下 | |||
JNCF-NY0302 | 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 轻微 | 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能及时将证件送达现场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不能及时将证件送达现场的 | 罚款五十元以下 | |||
JNCF-NY0303 | 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 轻微 | 有防火罩但未安装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一般 | 无防火罩的 | 罚款五十元以下 | |||
JNCF-NY0304 | 不按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5年第2号 第二十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情节一般,未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般 | 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情节严重,未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鉴定资格 | |||
严重 | 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取消其鉴定资格,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JNCF-NY0305 |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使用过期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冒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无违法所得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 | |||||
JNCF-NY0306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63号令《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8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一般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 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 |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JNCF-NY0307 | 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 | 农业农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57号令第25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一般 | 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 | 警告,限期整改 |
严重 | 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
JNCF-NY0308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63号令《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9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一般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特别大,或者违法次数多,屡教不改,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 | 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JNCF-NY0309 |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 | 农业农村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57号令第26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27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28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较轻 |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 警告、限期整改,一百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310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的 | 警告 |
较重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多收费少服务的 | 责令退还服务费,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只收费不服务 | 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JNCF-NY0311 | 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持假冒《作业证》作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 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四十、土壤污染防治法处罚3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JNCF-NY0312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发现的或对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再次发现的或对生态环境危害较重的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 | 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JNCF-NY0313 | 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对检查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材料,或接受检查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采用暴力威胁、使用不文明语言对执法人员阻挠检查的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JNCF-NY0314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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