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05-12-22 12:51 信息来源:济南市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本市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各自负责本地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第五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法人(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一)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二)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应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三)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应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四)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程序为:受理、审核、核准、发证、公告。
  正式提出受理前应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立项,并检索核定名称,填报名称检索核准表,凭此表办理验资手续。(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二)审核。审核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进行现场察看,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公告费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单位印章、开设银行账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出示有关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样式、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必须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市、高新开发区、各县(市)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分别冠以市、高新开发区、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条 在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场所使用权证明、租用合同或所有权证明。租赁期须在一年以上。一般不得将办公场所设置在纯居民楼(院)内。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规定或要求的资金最低限额。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的开办资金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供拟任法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基本情况应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证明拟任法人或负责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曾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可以由具有人事关系管理权限的单位出具,也可以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出具。
  外地来济人员还应送验暂住证明。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的内容:(一)名称的变更;(二)住所的变更;(三)业务范围的变更;(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五)开办资金的变更;(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变更;(七)其他事项变更。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按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相应文件、证明:(1)名称变更:新名称的名称检索核准表或同意使用的授权文书;(2)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3)法人或负责人变更:变更后的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批准文件;(4)开办资金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验资报告;(5)业务主管部门变更:原业务主管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及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填报的变更申请表。
  第十七条 办理申请核准修改章程需提交的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修改章程的申请书,并附该单位决定修改章程所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二)章程修改说明和修改后的章程草案;(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四)填报的章程核准表。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的程序:(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登记管理机关审核;(三)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四)对核准变更登记的,应根据变更后的内容换发新登记证书,收回原来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印章;(五)对变更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的;(二)不再具备其成立时应必备条件的;(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提出清算报告,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注销登记的程序:(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批准;(三)公告。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注销登记文件一式三份:业务主管单位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一份,登记管理机关留存一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撤销登记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所涉及的办事程序、时限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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