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7-12-24 11:18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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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烟法〔2007〕8号 

各县(市)区局:
  为进一步加强济南市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卷烟零售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1号)和《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烟草专卖局结合济南市人口数量、道路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在充分调查研究和依法组织听证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和满足消费、服务社会、因地制宜、疏密得当的原则,制定了《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加强新标准的宣传,向零售许可申请人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执行。自本标准印发之日起,《关于印发〈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的通知》(济烟专〔2004〕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卷烟零售户合理布局工作的通知》(济烟专〔2005〕21号)同时废止。
  二、对原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得因不符合本标准为由取消零售户已取得的烟草制品零售资格。对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停业整顿、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处理。
  三、各单位要联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大对辖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业户的清理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保护持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负责考察、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擅自为不符合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在办证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违法实施零售许可的,市局将依法予以撤销。

济南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

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零售市场资源,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零售户、消费者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济南市行政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应当符合本标准。
  第三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和服务社会、因地制宜、疏密得当的原则,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批。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县级城区和郊区乡镇政府驻地的街道零售点间距不低于80米。
  军烈属、残疾人、下岗职工、低保户、待就业应届大学毕业生等特殊群体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20%,并优先办理。(二)相对封闭的城市住宅区、城市化的农村住宅区,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不足5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三)农村地区自然村,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3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不足3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
  军队大院、大专院校内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10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不足10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四)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经营业户在100户以内的,零售点应控制在3户以内;经营业户超过100户的,零售点应控制在5户以内。(五)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不超过4户;机场、车站的候机(车)厅内,零售点应控制在5户以内。
  第五条 星级宾馆、酒店可以不适用本标准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设立1—2个零售点,并不作为设置其它零售点的参照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适用本标准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设立1个零售点,并不作为设置其它零售点的参照项:(一)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其设施内顾客消费的酒楼、餐馆、度假村、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等,但卷烟摆放或卷烟销售标识牌设置面向建筑物外的除外;(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或儿童中心(站、点)内及其距门口50米以内的区域;
  (二)基于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被公安、工商、质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多次清理整顿并查处的各类市场,特别是曾经被列入重点整治名单的综合集贸市场,原则上不再设置零售点。集贸市场本身的卷烟消费,可由该市场周边、在合理布局规定距离以内的零售点提供。
  第七条 本标准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相邻零售点的可通行距离。在测量时,以两相邻户正门中心为端点的直线距离为准。如系道路两侧相邻,有街道护栏的,要测量合法的可通行距离。
  第八条 本标准所称营业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体育运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如办公场所、仓库、储藏室、购物车摆放场所、公共通道、停车场等等。
  第九条 本标准不溯及已依法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不作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的条件。
  第十条 本标准由济南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的通知》(济烟专〔2004〕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卷烟零售户合理布局工作的通知》(济烟专〔2005〕21号)同时废止。

济烟法〔2007〕8号 

各县(市)区局:
  为进一步加强济南市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卷烟零售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1号)和《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烟草专卖局结合济南市人口数量、道路交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在充分调查研究和依法组织听证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和满足消费、服务社会、因地制宜、疏密得当的原则,制定了《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加强新标准的宣传,向零售许可申请人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执行。自本标准印发之日起,《关于印发〈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的通知》(济烟专〔2004〕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卷烟零售户合理布局工作的通知》(济烟专〔2005〕21号)同时废止。
  二、对原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得因不符合本标准为由取消零售户已取得的烟草制品零售资格。对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停业整顿、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必须依法处理。
  三、各单位要联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大对辖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业户的清理力度,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保护持证零售户的合法权益。
  四、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负责考察、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擅自为不符合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在办证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违法实施零售许可的,市局将依法予以撤销。

济南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一日

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零售市场资源,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零售户、消费者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济南市行政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应当符合本标准。
  第三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和服务社会、因地制宜、疏密得当的原则,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批。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县级城区和郊区乡镇政府驻地的街道零售点间距不低于80米。
  军烈属、残疾人、下岗职工、低保户、待就业应届大学毕业生等特殊群体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20%,并优先办理。(二)相对封闭的城市住宅区、城市化的农村住宅区,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不足5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三)农村地区自然村,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3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不足3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
  军队大院、大专院校内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10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不足10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四)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经营业户在100户以内的,零售点应控制在3户以内;经营业户超过100户的,零售点应控制在5户以内。(五)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不超过4户;机场、车站的候机(车)厅内,零售点应控制在5户以内。
  第五条 星级宾馆、酒店可以不适用本标准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设立1—2个零售点,并不作为设置其它零售点的参照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适用本标准第四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设立1个零售点,并不作为设置其它零售点的参照项:(一)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其设施内顾客消费的酒楼、餐馆、度假村、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等,但卷烟摆放或卷烟销售标识牌设置面向建筑物外的除外;(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少年或儿童中心(站、点)内及其距门口50米以内的区域;
  (二)基于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被公安、工商、质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多次清理整顿并查处的各类市场,特别是曾经被列入重点整治名单的综合集贸市场,原则上不再设置零售点。集贸市场本身的卷烟消费,可由该市场周边、在合理布局规定距离以内的零售点提供。
  第七条 本标准所称零售点间距是指相邻零售点的可通行距离。在测量时,以两相邻户正门中心为端点的直线距离为准。如系道路两侧相邻,有街道护栏的,要测量合法的可通行距离。
  第八条 本标准所称营业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体育运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如办公场所、仓库、储藏室、购物车摆放场所、公共通道、停车场等等。
  第九条 本标准不溯及已依法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不作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的条件。
  第十条 本标准由济南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济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标准〉的通知》(济烟专〔2004〕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卷烟零售户合理布局工作的通知》(济烟专〔200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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