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贸易服务局商务行政执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9-28 09:23 信息来源:济南市政府门户网站 浏览次数: 字体:【

济贸字〔2009〕45号

各县(市)区贸易服务局(财办、商贸局),机关各处室,畜禽屠宰稽查大队:
  为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我局制定了《济南市贸易服务局商务行政执法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执行;请机关各处室、畜禽屠宰稽查大队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贸易服务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贸易服务局商务行政执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商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商务部《关于加强商务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商秩发〔2008〕503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行政执法,是指济南市贸易服务局(以下简称市贸服局)在所辖区域内依照生猪屠宰、成品油管理、酒类流通、煤炭经营、拍卖、美容美发、商业特许经营、报废汽车回收、再生资源回收、零供公平交易、零售商促销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监督检查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整改或停产停业、取消资质等处罚的行政行为。
  市贸服局委托市畜禽屠宰稽查大队对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市贸服局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商务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教育、引导、规范行为为执法目的,坚持惩教结合的原则;查处违法案件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贸服局依法加强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有关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具体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商务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并通过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商务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向当事人说明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商务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产品、工具和设备。
  第七条 商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填写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应当由两名商务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现场检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执法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并将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商务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分管执法单位的局领导批准,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查封、扣押通知单,情况紧急时也可先行查封、扣押,事后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一)可能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二)如不采取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九条 商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用于与执法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商务执法人员根据被检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作如下处理:(一)违法情节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当事人立即纠正;(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有关规定可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还需进一步调查的,按照一般程序立案查处;(四)违法事实不属于市贸服局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还有涉嫌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建议。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对案件来源情况作出简明的书面登记: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的;
  (三)上级商务主管部门交办、下级商务主管部门报请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应当自接到社会举报投诉和交办、请办、移送的材料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相关结果要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或交办、请办、移送机关。
  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应当立即查处,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单位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市贸服局管辖。
  立案需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商务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对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一)与本案有牵连的;(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分管执法单位的局领导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承办案件的商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十六条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商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调取、封存、留样等证据保全措施,并依据情况填写证据保存清单。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及时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对需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检查建议书或协助调查函,提请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案件的商务执法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详细表述调查内容、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等情况,交所在执法单位审核。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单位应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汇总研究,依照有关商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提出书面处罚意见;(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行为不属于市贸服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拟处以警告、责令整改和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单位填写案件核审表,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拟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产停业、取消资质等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执法单位填写案件核审表,连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局案审合议小组会议审议批准。
  局案审合议小组会议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分管执法单位的局领导、执法单位负责人、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参加,根据案情可聘请相关法律专家参加。局案审合议小组会议由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主持,具体协调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 确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单位起草行政处罚告知书,报分管局领导签发,盖市贸服局公章,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根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应及时予以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的,执法单位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分管局领导签发,加盖市贸服局公章。
  第二十七条 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时间的,应当报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贸服局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非本案的执法人员;(二)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三)市贸服局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分管执法单位的局领导决定。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可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三)本案商务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和依据;(四)当事人就执法人员指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五)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六)商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辨论;(七)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八)商务执法人员作最后陈述;(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对原行政处罚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商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市贸服局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商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在执法单位备案。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济南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办法》、《济南市行政复议和调解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牵头,执法单位配合办理。第四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当场作出商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商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当事人应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单位及商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执法单位负责牵头,政策法规处配合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执法单位应报政策法规处备案,并将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于每年年底交办公室立卷归档。

第七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商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由市贸服局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组成,定期不定期对商务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局长办公会每季度听取一次商务行政执法情况汇报,由政策法规处汇总报告。
  第四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二)执法程序;(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执法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六)罚没财物的处理;(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二)对局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将执法职责和权限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和执法人员;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商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商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造成错案的,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商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商务行政执法应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执法项目的执法文书上级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统一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处制订。
  第五十条 商务执法文书的送达,包括以下方式:(一)直接送达。由执法单位直接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二)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的方式下,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代为送达,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以当事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五)公告送达。采用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登报等方式将处理决定公开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的执法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贸服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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