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卫生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12-14 10:49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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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发〔2011〕46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了《济南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卫生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水平,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医疗费用的优惠和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三)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和参保资助;
  (四)个人负担与政府救助、社会帮扶相结合;
  (五)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六)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管理和实施。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开展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市、县(市)区确定的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参保资助和门诊救助,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参保资助。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给予门诊救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住院救助: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年度内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年度内累计享受医疗救助达到10000元,但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当年度个人住院医疗费用在核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社会捐助和医疗救助资金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剩余自付住院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二次医疗救助。具体标准为:上述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剩余自付住院医疗费用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二次救助;5-7万元(含7万元)的,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进行二次救助;7万元以上的,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二次救助。年度内,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经相关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等相关材料的;
  (三)非本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酗酒、美容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市、县(市)区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和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按照政策规定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
  (二)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或未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需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同时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报告以及医疗诊断资料和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
  村(居)民委员会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复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复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各县(市)区在核算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条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的资金。城乡低保对象资助参保资金,按照城乡基本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保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人数、名单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当地财政部门应当预拨部分周转资金。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财政部门应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医疗机构经费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部门)管理工作支出等。
  县(市)区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五章 工作分工和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和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管理服务效率。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原则上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和检查。同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资金发放。同时,要提高医疗救助工作透明度,建立公示制度,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标准、程序。牵头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落实工作责任,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按照济南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开展医疗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
  (二)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
  (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等。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并且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还。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严重干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济民发〔2011〕46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制定了《济南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卫生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水平,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医疗费用的优惠和补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三)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和参保资助;
  (四)个人负担与政府救助、社会帮扶相结合;
  (五)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六)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管理和实施。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开展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市、县(市)区确定的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参保资助和门诊救助,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参保资助。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给予门诊救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住院救助: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年度内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年度内累计享受医疗救助达到10000元,但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当年度个人住院医疗费用在核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社会捐助和医疗救助资金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剩余自付住院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含3万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二次医疗救助。具体标准为:上述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剩余自付住院医疗费用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二次救助;5-7万元(含7万元)的,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进行二次救助;7万元以上的,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二次救助。年度内,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未经相关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能提供定点医院的诊断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凭证,以及应提供而不提供有关医疗费用报销、减免、补助凭证等相关材料的;
  (三)非本年度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酗酒、美容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市、县(市)区确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和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住院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按照政策规定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
  (二)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或未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需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同时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报告以及医疗诊断资料和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
  村(居)民委员会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2、复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复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各县(市)区在核算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扣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条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以用于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的资金。城乡低保对象资助参保资金,按照城乡基本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保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人数、名单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当地财政部门应当预拨部分周转资金。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财政部门应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医疗机构经费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部门)管理工作支出等。
  县(市)区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将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五章 工作分工和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和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管理服务效率。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原则上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和检查。同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资金发放。同时,要提高医疗救助工作透明度,建立公示制度,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标准、程序。牵头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落实工作责任,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工作。按照济南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开展医疗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
  (二)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
  (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等。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并且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还。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严重干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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