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5-17 14:35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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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发〔2011〕14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老年人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制定了《济南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济南市民政局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济南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为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生活护理、疾病预防与保健、临床医疗与康复、健身娱乐与旅游休闲、精神慰藉与临终关怀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须到县(市)区及以上民政部门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实行法人管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 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三条 养老机构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坚持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的方向,严格按照核准的范围和项目执业,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国家以及省(市)现行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成立养老服务机构的主体包括: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港、澳、台地区申请人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成立养老服务机构所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济南市社会福利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租赁房屋的要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不得低于5年),新建的要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明及发改委立项;
  三、严格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编号:JGJ122—99)、《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编号:GB/T50340—2003)、《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编号:JGJ50—2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本)设计、施工,并取得消防许可证;
  四、养老服务机构须设有老年人住养房间,伙房、餐厅、浴室、储藏室、康复娱乐室、医疗保健室、办公室和室外娱乐场所等设施;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护理人员要有健康证并定期参加民政或其他部门组织的业务、技能和素质培训。
  六、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护人员;
  八、建立健全防疫机制并取得卫生防疫部门的验收报告;
  九、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
  第八条 机构审批
  一、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直接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港、澳、台地区申请人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后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5、机构章程及管理草案。
  第九条 验收发证
  养老服务机构在具备入住条件后,应向申请受理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养老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整改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应使用民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第十条 变更
  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按照变更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合并、注销
  养老机构合并、解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服务的,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老年人,并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并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编号:MZ008—2001)的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职责,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持证上岗率达到80%以上。建立服务承诺制,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有入住老人代表或其家属代表参加的生活管理委员会,定期征求老年人、家属或其他代理人对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提倡与社会团体志愿者建立联系,实行义工制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养老服务机构应将管理制度、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入院手续的办理等有关事项,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老年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送养人填写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检查资料,以及老年人家属的联系电话、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签订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1、三方(养老机构、老人、送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三方责任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免责条款;
  5、服务内容和方式;
  6、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7、服务期限;8、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9、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第十五条 根据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和需要,实行等级服务,分级照顾护理,做到热心、细心、耐心、周到、文明。
  特殊照顾护理:24小时有专人护理,全面照料生活起居;
  全照顾护理:对身体健康状况极差,功能活动严重障碍或减退,丧失日常自理能力,需有专人照顾护理的,提供日常生活起居服务,全面照顾生活;
  半照顾护理:对身体状况较差,功能活动减退,活动能力受限,个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的,安排护理人员协助老年人日常生活起居;
  一般照顾护理:对身体状况尚好,功能活动尚可,活动能力较强,个人日常生活基本上能自理,需提供个人卫生、清洁、洗衣、购物和其他必要的服务。
  护理人员与入住人员(能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特殊护理)的比例分别是:1∶7、1∶5、1∶3、1∶1左右。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该编制老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提倡实行分餐制。对病号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送饭到床前,自食有困难者,服务人员要喂饭。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一、每周为老年人用品(餐具、茶杯及便器)进行消毒,内衣每周洗涤两次(夏季每日洗),外衣、床上用品每周洗涤一次。
  二、做好老年人的个人卫生,每周组织老年人洗澡(夏季每日一洗)。定期为老年人理发、剪指甲,要做到老年人无长发、长指甲,引导老年人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三、对卧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每隔1~2小时翻身一次,变换体位,检查其皮肤受压情况。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率为零,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除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四、居室卫生:每日清扫房间一次,室内应无蝇、无蚊、无鼠、无臭虫等;每日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新鲜,室内无异味;协助老年人整理床铺,更换衣服和床单,帮助老人翻晒被褥;每周大扫除一次,要做到地面、桌椅、门窗和墙壁无积灰,厕所清洁,无异味。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医疗保障制度。
  一、医护人员定期查房巡诊,每天一次。
  二、养老服务机构应设有医疗室,能处理老年人的常见病。医疗室配备药物柜,常用医疗、急救设备和药品配备齐全。
  三、建立老年人卫生医疗保健记录,每半年查体一次,并建立健全老年人的健康状况档案,对入住老年人的发病、治疗和康复过程有较完整的资料。
  四、老年人患病要及时治疗,一般疾病可在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危重和急症病人应立即通知家属,送医院治疗。发现传染病的,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隔离。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定期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夜间值班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要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养老服务机构的法人是本机构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一、有条件的要安装火警报警系统,在厨房、车库、仓库等易燃地方放置灭火器。
  二、定期对房屋及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因素,经常对老年人进行各种安全教育。
  三、老年人回家和外出探亲要有专人或亲属护送,进出时间要登记,以防意外事件发生。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建立值班日志,并认真记录,白班与夜班交接要有交接签字,重大事项及时向领导汇报。
  五、夜间值班要定时查看房间,汛期查看房屋,冬季要检查炉火、电褥子等,严防火灾和煤气中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以及捐赠的款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负责管理财务收支事项,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开设账户。账目日清月结,定期向老年人或家属公布账目。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资助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捐赠人、民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款物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开展对外交往,须提前报民政部门和外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会员单位提供政府有关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诉求,建立政府与会员之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
  二、协调养老服务机构与入住老年人及家属关系,及时化解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三、建立养老服务协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本行业的协会章程、行规行约及规范性服务合同,推进养老服务机构的诚信建设。对违反协会章程、行规行约和服务合同,损害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行业热点、难点问题调研,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意见,为政府制定养老服务业有关政策提供基础信息;
  五、加强养老服务行业宣传,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定期组织各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专家和热心于养老事业的社会人士,对每个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和信誉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或县(市)区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验审合格经市民政部门登记后年检程序完成。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同时,不享受政府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八条 扶持对象:持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通过年审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依照《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济政办发〔2008〕44号)规定:
  一、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养老服务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三、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视情形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养老服务机构有重大变动不及时申请变更、逾期没有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且整改不力的;
  二、养老服务机构收住老年人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养老服务机构不按《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编号:MZ008—2001)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养老服务机构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不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五、养老服务机构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养老服务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捐赠、资助,又不向相关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的;
  七、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与养老服务无关经营服务活动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还可以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并适时予以补充完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济民发〔2011〕14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老年人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制定了《济南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济南市民政局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济南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为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福利事业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生活护理、疾病预防与保健、临床医疗与康复、健身娱乐与旅游休闲、精神慰藉与临终关怀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须到县(市)区及以上民政部门申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实行法人管理,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 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三条 养老机构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坚持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的方向,严格按照核准的范围和项目执业,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国家以及省(市)现行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成立养老服务机构的主体包括: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港、澳、台地区申请人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成立养老服务机构所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济南市社会福利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租赁房屋的要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不得低于5年),新建的要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明及发改委立项;
  三、严格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编号:JGJ122—99)、《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编号:GB/T50340—2003)、《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编号:JGJ50—200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本)设计、施工,并取得消防许可证;
  四、养老服务机构须设有老年人住养房间,伙房、餐厅、浴室、储藏室、康复娱乐室、医疗保健室、办公室和室外娱乐场所等设施;五、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护理人员要有健康证并定期参加民政或其他部门组织的业务、技能和素质培训。
  六、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护人员;
  八、建立健全防疫机制并取得卫生防疫部门的验收报告;
  九、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
  第八条 机构审批
  一、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国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直接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港、澳、台地区申请人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应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后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
  1、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5、机构章程及管理草案。
  第九条 验收发证
  养老服务机构在具备入住条件后,应向申请受理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对养老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备案登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整改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养老机构应使用民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第十条 变更
  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按照变更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合并、注销
  养老机构合并、解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服务的,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老年人,并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并交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编号:MZ008—2001)的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职责,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持证上岗率达到80%以上。建立服务承诺制,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有入住老人代表或其家属代表参加的生活管理委员会,定期征求老年人、家属或其他代理人对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提倡与社会团体志愿者建立联系,实行义工制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核后执行。养老服务机构应将管理制度、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入院手续的办理等有关事项,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老年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送养人填写老年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县以上医院健康检查资料,以及老年人家属的联系电话、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签订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1、三方(养老机构、老人、送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三方责任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免责条款;
  5、服务内容和方式;
  6、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7、服务期限;8、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9、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第十五条 根据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和需要,实行等级服务,分级照顾护理,做到热心、细心、耐心、周到、文明。
  特殊照顾护理:24小时有专人护理,全面照料生活起居;
  全照顾护理:对身体健康状况极差,功能活动严重障碍或减退,丧失日常自理能力,需有专人照顾护理的,提供日常生活起居服务,全面照顾生活;
  半照顾护理:对身体状况较差,功能活动减退,活动能力受限,个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的,安排护理人员协助老年人日常生活起居;
  一般照顾护理:对身体状况尚好,功能活动尚可,活动能力较强,个人日常生活基本上能自理,需提供个人卫生、清洁、洗衣、购物和其他必要的服务。
  护理人员与入住人员(能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特殊护理)的比例分别是:1∶7、1∶5、1∶3、1∶1左右。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该编制老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提倡实行分餐制。对病号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送饭到床前,自食有困难者,服务人员要喂饭。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一、每周为老年人用品(餐具、茶杯及便器)进行消毒,内衣每周洗涤两次(夏季每日洗),外衣、床上用品每周洗涤一次。
  二、做好老年人的个人卫生,每周组织老年人洗澡(夏季每日一洗)。定期为老年人理发、剪指甲,要做到老年人无长发、长指甲,引导老年人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三、对卧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每隔1~2小时翻身一次,变换体位,检查其皮肤受压情况。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率为零,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除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并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四、居室卫生:每日清扫房间一次,室内应无蝇、无蚊、无鼠、无臭虫等;每日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新鲜,室内无异味;协助老年人整理床铺,更换衣服和床单,帮助老人翻晒被褥;每周大扫除一次,要做到地面、桌椅、门窗和墙壁无积灰,厕所清洁,无异味。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医疗保障制度。
  一、医护人员定期查房巡诊,每天一次。
  二、养老服务机构应设有医疗室,能处理老年人的常见病。医疗室配备药物柜,常用医疗、急救设备和药品配备齐全。
  三、建立老年人卫生医疗保健记录,每半年查体一次,并建立健全老年人的健康状况档案,对入住老年人的发病、治疗和康复过程有较完整的资料。
  四、老年人患病要及时治疗,一般疾病可在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危重和急症病人应立即通知家属,送医院治疗。发现传染病的,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隔离。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定期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夜间值班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要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养老服务机构的法人是本机构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一、有条件的要安装火警报警系统,在厨房、车库、仓库等易燃地方放置灭火器。
  二、定期对房屋及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因素,经常对老年人进行各种安全教育。
  三、老年人回家和外出探亲要有专人或亲属护送,进出时间要登记,以防意外事件发生。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建立值班日志,并认真记录,白班与夜班交接要有交接签字,重大事项及时向领导汇报。
  五、夜间值班要定时查看房间,汛期查看房屋,冬季要检查炉火、电褥子等,严防火灾和煤气中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服务费用以及捐赠的款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负责管理财务收支事项,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开设账户。账目日清月结,定期向老年人或家属公布账目。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资助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捐赠人、民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款物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开展对外交往,须提前报民政部门和外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会员单位提供政府有关政策咨询服务,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诉求,建立政府与会员之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
  二、协调养老服务机构与入住老年人及家属关系,及时化解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三、建立养老服务协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本行业的协会章程、行规行约及规范性服务合同,推进养老服务机构的诚信建设。对违反协会章程、行规行约和服务合同,损害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行业热点、难点问题调研,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意见,为政府制定养老服务业有关政策提供基础信息;
  五、加强养老服务行业宣传,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定期组织各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专家和热心于养老事业的社会人士,对每个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和信誉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每年验审一次,养老机构应当在市或县(市)区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验审合格经市民政部门登记后年检程序完成。
  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办理执业证书验审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同时,不享受政府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五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八条 扶持对象:持有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通过年审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依照《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济政办发〔2008〕44号)规定:
  一、养老服务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养老服务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三、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
  第三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视情形吊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一、养老服务机构有重大变动不及时申请变更、逾期没有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且整改不力的;
  二、养老服务机构收住老年人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养老服务机构不按《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编号:MZ008—2001)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养老服务机构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不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五、养老服务机构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养老服务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捐赠、资助,又不向相关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的;
  七、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养老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其他与养老服务无关经营服务活动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还可以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并适时予以补充完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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