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0-10 15:21 信息来源: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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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费率调整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调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费率调整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费率浮动(见附表)的周期、浮动条件、浮动指标等。

       市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两个年度的,不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等指标的升降上下浮动,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三)下调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四)下调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六条  费率浮动档次主要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3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13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指标同时兼顾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重伤、死亡职工人数、单位职业病职工人数及工伤预防措施等因素。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两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并可视具体情况上调一档: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调整要素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差别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及考核指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济南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附件

济南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浮动费率档次

行  业  名  称

0.50

0.5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1.00

0.50

0.80

1.00

1.20

1.50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2.00

1.00

1.60

2.00

2.40

3.00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责任单位:


关于印发《济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费率调整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本期应当上浮或下调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是指费率调整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用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费率浮动(见附表)的周期、浮动条件、浮动指标等。

       市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结果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两个年度的,不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等指标的升降上下浮动,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三)下调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四)下调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六条  费率浮动档次主要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3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13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调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七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指标同时兼顾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重伤、死亡职工人数、单位职业病职工人数及工伤预防措施等因素。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两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并可视具体情况上调一档: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调整要素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条  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差别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及考核指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济南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附件

济南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

行业类别

行业基准费率

浮动费率档次

行  业  名  称

0.50

0.5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1.00

0.50

0.80

1.00

1.20

1.50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2.00

1.00

1.60

2.00

2.40

3.00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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