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南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3-28 13:06 浏览次数: 字体:【

JNCR-2012-0120001

济人社发〔2012〕33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保障局:
  现将《济南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济南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济南市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行为,维护用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和有效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人力资源供给方(劳动者)与需求方(用人、用工单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经营性组织。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金)符合相应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并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兼职;
  (四)有明确的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
  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场所、办公设施、人员配置、资金状况的不同,分为Ⅰ类和Ⅱ类,实行分类管理。
  (一)Ⅰ类标准:1.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2.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3.专职工作人员6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2人以上(含2人)具有中级以上职业指导师资格,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上岗;4.有与开展业务活动和信息资源管理相适应的微机设备。
  (二)Ⅱ类标准:1.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2.注册资本(金)10万元以上;3.专职工作人员3人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1人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业指导师资格。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上岗;4.有与开展业务活动和信息资源管理相适应的微机设备。
  第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分为:
  (一)Ⅰ类业务范围:1.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2.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3.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4.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5.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6.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7.组织人力资源招聘会;8.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或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二)Ⅱ类业务范围:1.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2.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3.为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第七条 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公场所产权、使用权证明或合法的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合作协议书;
  (六)具备职业指导师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毕业证、职业指导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机构章程、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台帐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等材料;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开办Ⅰ类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高新区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高新区社会保障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现场验收。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九条 申请开办Ⅱ类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高新区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高新区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材料、现场验收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获得《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或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经营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相关材料。年检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证件的年检。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使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并悬挂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工作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工作证;要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自觉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机关申报。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租用场地举办人力资源招聘会,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及有无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制度,根据场所、办公设施、人员配置、资金状况和服务质量的不同,定期对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诚信开展业务,自觉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二)未经批准和备案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
  (三)专职工作人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含二个)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任职;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五)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和违法、违规内容;
  (六)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七)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八)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九)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十一)用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三)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十五)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原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济南市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济劳社字〔2008〕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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