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10000418859XL/2018-147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厅 组配分类: 济政办字
文件编号: 济政办字〔2018〕65号 成文日期: 2018-08-25
文件登记号: JNCR-2018-0020018 有效性: 1
发布日期: 2018-08-28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市区道路命名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名称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命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道路名称的指位功能和城市名片功能,根据《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使用等相关活动。道路命名时,应以快速路、主干路、中心广场、标志性建筑、大型立交桥、重要交叉路口等作为道路起始点。较长的道路可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原则,按照路网形制关系和门牌编码需要分路段命名,每路段一般不超过10千米。

二、道路命名应体现科学性、规律性、指位性,弘扬泉城文化特色,彰显省会城市特点,传承城市文脉和肌理,与济南历史文化特征相结合,注重融入泉文化、舜文化、名士文化、历史典故等元素。

三、道路通名语词应准确、规范,与道路的规格、规模、形式等相对应。道路通名应遵循相对统一的等级划分,分为大街(大道)、路(街)、巷(胡同)三个等级。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长度5000米以上的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可用大街(大道)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40米,长度500米以上的次干路,可用路(街)为通名;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的支路及城镇居民生活便道、规模较小的道路,可用巷(胡同)为通名。应控制使用以“大道”、“大街”作为通名。

四、道路专名应反映道路特征和路网关系,突出指位功能,方便社会使用。同时,应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内涵与时代精神风貌。采词应健康简洁、含义明确,符合汉语使用习惯,不得采用损害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作专名。

道路专名用字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废弃的简化字以及纯数字序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方言字。带有序数的道路名称,一般应按照自东至西、自北至南的规律有序命名。

五、道路命名一般按照申请、受理、实地踏勘、预命名、审核、论证、公示、审批、发布等程序办理。

1.道路命名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由道路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道路建设项目报建前,向道路所在地区级(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下同)地名主管部门提出道路命名申请,提交申请报告、道路建设立项批复文件、道路规划图等相关材料。

2.道路建设所在地区级地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及道路周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进行实地踏勘,绘制道路平面位置示意图。

3.道路建设所在地区级地名主管部门经初审登记,填写《济南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命名更名申请表》,并会同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相关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以及同级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预命名方案。

4.道路建设所在地区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历史、地理、人文等方面专家召开评审论证会,研究确定命名方案,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

5.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各区报送的道路命名方案,并组织市级地名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在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无异议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6.市区内次干路、支路及其他规模较小的道路名称,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批,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公布。

7.市区内快速路、主干路及重要区域内道路名称,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公布。

8.新建重点片区内成规模的重要道路名称,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公布。

六、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道路名称,为标准道路名称,具有法定性,受法律保护。

七、因故需要变更调整道路名称的,申报单位应按照道路命名程序办理变更调整手续。

八、民政部门应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做好道路命名的审核申报工作,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并做好历史地名保护工作;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地名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及时提供地名规划编制所需的有关规划资料,做到互通信息,积极配合;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城乡交通运输部门、市相关投融资平台负责及时做好道路命名的申报工作,并按要求提报相关资料;规划、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及地址名称时,必须使用标准道路名称。

九、道路名称未经市政府审定,不得在正式文件、新闻报道、广告宣传中使用。各类地名标志和道路导示标志,必须使用由市政府审定的标准道路名称。

十、本《规则》自2018年8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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