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 意见反馈
根据《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现将市城乡水务局起草并报送审查的《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jnssfj.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行政立法—立法意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fzbfgc@jn.shandong.cn,邮件主题标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立法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龙奥大厦A区1134室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50099。
2020年4月13日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全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并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节约用水计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水效领跑和水效标识制度,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计划,提出水价改革方案和建议,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地热资源节约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节水、排水、再生水利用规划。
市财政局负责节水资金预算安排和拨付,落实节水奖励补贴政策,落实金融和社会资本进入节水领域的相关政策,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区域综合水价改革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推进城市公共领域节水,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乡建设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约用水工作要求。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落实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严格规范取水许可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节水评价工作,落实节水“三同时”制度,加强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竣工文件备案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严格控制高耗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市科技局负责指导节水关键技术装备研发,组织节水技术转化推广,推动节水技术成果产业化,培育节水服务企业。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推进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节水改造,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组织节水型企业、园区建设。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负责城乡园林、绿化节水管理,推广节水耐旱型植被,提高非常规水使用率,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卫生领域节水管理,加强现制现售水的管理,组织节水型医院建设。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领域节水管理,推进节水型高速服务区建设。
市教育局负责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组织开展大学、中学、小学学生节约用水教育,提高节约用水意识,组织节水型校园建设。
市税务局落实节水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节水技术研发、企业节水、水资源保护和再利用等方面的支持作用。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用水器具市场监督管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定额标准。
市统计局配合税务部门建立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节水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产业培育,逐步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建立水权交易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县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条 实行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制度。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务规划和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务建设项目,分别在规划制定阶段、工程规划及项目立项阶段、水资源论证阶段和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第十一条 实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均未覆盖的行业或本市实际用水单耗明显低于国家和省定额标准的行业,其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相关程序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于国家和省的行业用水定额。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节水评价、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等主要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节水三同时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使用节水器具,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雨水利用等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的方案设计文件和竣工文件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按照“谁立项、谁办理”的原则,由市、县区审批部门分级备案。节水设施的方案设计审查及验收标准由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审批部门制定,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实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制度。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节水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实行用水节水统计制度。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设节水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用水节水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节水考核奖励补贴制度。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建立节水监管、考核和奖励机制,对在节约用水、循环用水、再生水利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助、资金扶持等方式予以扶持和奖励。具体考核及激励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推行节水产品认证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 鼓励用水产品的生产者根据国家规定申请节水产品认证,取得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对使用面广或者耗水量大的产品,鼓励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设备。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及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采取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制定、下达和考核工作: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委托市级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市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并由市级管理的用水单位;
(三)由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的国家驻济机构以及省直、市直行政机关;
(四)由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且年取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
县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制定、下达和考核工作:
(一)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或市行政审批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委托县区管理的用水单位;
(二)县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
(三)前款(三)、(四)规定以外的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当年度用水状况报告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近三年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水平衡测试数据、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于每年1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单位当年度用水计划,对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按季度对其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新增取水许可和公共管网内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在用水单位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的基础上,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许可取水量或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取用公共管网供水或增加公共管网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公共供水管网内水表分户、变更户名、变更用水性质及水表停用与复接、销户等用水单位,应当及时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用水计划指标。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四)拖欠超定额(计划)用水加价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减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位下降影响泉水喷涌橙色警戒线以下的;
(三)使用列入国家和山东省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四)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适宜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的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六)其它需核减用水计划指标的。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征收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遇下列情形确需减免的,用水单位应当书面提出减免申请,由节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核定。
(一)因水管损坏、灭火救灾等无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计划用水;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节约用水管理规章制度,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培训工作;
(二)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三)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按照节水用水统计制度的要求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或两个以上用水单元的,应当在取水口和分水口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五)加强用水节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故障,及时修复;
(六)有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保持再生水设施良好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高于1000立方米低于3000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鼓励其他非居民用水户每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当用水性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平衡测试结果于测试完毕1个月内报节水主管部门备案,并作为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设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用水单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十八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业公司和辖区内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社区、居民小区。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并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严格控制景观用水。道路清洁、绿化和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园林和林业绿化、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共消防给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设施加强管理,防止跑水漏水或者取作他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控高耗水行业用水。
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的规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对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洗车、洗浴、洗涤、高尔夫球场、游泳馆、水(雪)上娱乐、宾馆等行业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建立健全供水统计和报告制度,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节水主管部门报送上一月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抄表异常信息和用水设施漏损率等有关资料。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供水企业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至节水主管部门;
(四)承担征收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任务的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节水主管部门报告前一季度超定额(计划)用水单位的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征收情况。
第三十二条 科学规划布局和选用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湿地、透水铺装、多功能调蓄等设施及其组合系统,积极推广雨水的收集利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利用。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取水许可审批及下达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时,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资源。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本级节约用水规划和同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与市政道路建设、改造和片区开发同步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外排水实行资源化利用,鼓励社会资本市场化运行(营)集中式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分散式再生水处理设施、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单体地上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医院、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及城市综合体等公共建筑;
(二)地上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地上总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日产污(废)水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100立方米以上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下列工程项目不再单独建设分散式再生水处理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项目范围内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一)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所在区域再生水输配管网已通达,经市节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房屋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设施处理工艺、出水水质、运行维护等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相关要求和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地下水回灌、农田灌溉用水、绿地灌溉水水质标准。
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制定。非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网通达区域或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且再生水的使用比例不低于设定的最低比例: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道路冲洗等市政设施用水,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
(二)建筑喷洒等建筑施工用水,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五十;
(三)火力发电使用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四十,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其他工业生产用水使用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循环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五十;
(五)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排水量的百分之三十;
(六)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不低于设定再生水使用最低比例。
第三十九条 再生水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的管理维护和运行管理人员上岗培训工作,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严禁再生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再生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明装管道应涂上有关标准规定的标志颜色;
(三)定期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停止运行、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维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如实报告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及水量、水质等相关数据,接受市、县区节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分散式再生水设施产权属于业主的居住小区,可以将住房维修资金用于再生水设施的设备维修更换等改造提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状况报告,或者报送内容不实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三)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和整改的;
(四)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严重浪费水的;
(五)用水单位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
(七)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八)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使用节水器具的;
(九)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雪)上娱乐场所、洗涤店、宾馆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十)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和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安装尾水回收设施或尾水没有回收利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再生水利用管理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节水三同时制度或未办理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再生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再生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设施或未供水的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危害公共用水安全的,依法追究其它法律责任;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符合再生水设施建设条件但未建设或未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再生水输配管网已通达区域内应当使用再生水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再生水的或达不到再生水使用最低比例的,对物业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产权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核减计划用水指标,对产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建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未按规定缴纳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定额(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自用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核算水费,直至安装计量设施为止;逾期不安装的,由节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工程设计取用水能力或者取用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用水量、核算水费,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节水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节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非饮用水。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配套建设的太阳能发电供电等设施。集中式再生水是指以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的外排水作为水源,经再生水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区域再生水是指由节水主管部门依法代建再生水设施和管网,供一定区域使用的再生水。分散式再生水是指房屋建设项目依法配建,以项目使用产生的污水为水源,经再生水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建筑中水。
第四十九条 本条 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7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改说明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
2020年4月13日
一、修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济南市河道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等。
二、修改的背景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1996年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1997年1月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是我市城市节水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办法》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我市城市节水管理水平,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落实节水保泉战略,促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原法规与新时代节水发展形势、行政体制改革、行政区划调整及节水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不相适应,个别条款与社会实际相脱节,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精神抵触,亟需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予以调整和规范,从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修改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新时期治水思路的重要举措。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践行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和“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的重要举措。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座谈会上要求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坚决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大力发展节水产业和技术,大力推进农业节水,实施全社会节水行动,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向节约集约转变。立足济南人多水少、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的实际,通过《办法》修改,强化节水主体责任,将节水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轨道,用节水法律法规来约束规范人们的用水行为,以水而定,量水而行,为泉城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水资源保障。
(二)适应城乡水务一体管理和节水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一是机构改革必然要求。2017年5月,我市政府机构实行大部制改革,将原水利局的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管理和监督职责与原市政公用事业局的城市节水、污水处理、供排水等职责进行整合,成立市城乡水务局,实现了城乡节水一体化管理格局。2018年以来,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水利部节约用水促进中心、山东省节约用水办公室、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济南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等国家、省、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先后成立,管理体制、职责分工需在法规中进行明确和体现。二是行政区划调整必然要求。2016年章丘撤市设区,2018年济阳撤县设区,2019年济南市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莱芜市并入济南市,节水工作的管理范围随之扩大,原莱芜市节水管理工作与全市节水工作统一融合,需要在《办法》中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三是政务服务改革必然要求。我市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2018年实施行政权力“全链条”下放,将“单位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确定、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核验收”等节水事项下放到区级节水主管部门,节水管理调整为市区联动机制。2019年根据市政府要求,将“建设项目节水措施和再生水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和综合验收”两项行政许可调整为备案管理。上述变化亟须通过《办法》修改对有关权限、权责等问题进行明确和规定。
(三)落实国家政策和相关上位法规的重要保障。多年来,节水管理依据的上位法律法规增加或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实施,《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8年1月施行,《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8月实施。同时,国家、省级层面相继出台了《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全民节水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城镇节水工作指南》、《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节水工作指标体系持续完善和深化,节水工作要求不断细化和提高,亟待在法规中予以明确和体现。
(四)建设节水型城市的重要抓手。2002年,济南市成为首批国家节水型城市,此后我市不断探索节水管理新途径、新举措,尤其是近几年来,我市节水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节水管理手段和措施不断改进,在用水计划管理、节水“三同时、四到位”制度落实,再生水回用、节水型企业(单位)、社区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需将部分管理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在法规中适当固化,以适应节水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优化节水管理体制机制。一是健全城乡节水发展一体化格局,打破城乡二元化节水困局,将原法规城市规划区内适用范围拓展至全市,实现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全市统筹。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市、区县政府、节水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在我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的职责,构建节水管理多部门联动机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节水管理体系。三是理顺了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诸项改革要求,加强配合协调,形成工作合力,为全面建设“大强美富通”现代化大都市贡献节水力量。
(二)强化节水基本管理制度。强调了节水专项规划、再生水专项规划在节水工作中的引领地位和刚性约束,明确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制度、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制度、水效标识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等节水基本制度,为实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三)细化节水管理措施。一是突出了用水计划管理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职能、范围、标准。明确用水计划指标编制方法、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实施程序,使用水计划制定和考核更趋于合理。二是统筹考虑供、用水计划与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各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与水平衡测试、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之间的关系,对市、区县计划用水管理权限、加价水费征收等各个操作环节予以明确,最终实现总量控制的目标。三是完善节水统计制度。针对存在的用水信息难收集、用水定额难确定等问题,明确节水管理部门、供水企业及用水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数据共享。四是加大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器具、新设备的推广应用。进一步完善节水产品市场准入,加强生产、销售环节的市场监管,提高节水产品普及率。五是增加“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要求,特别是对节水考核评价量化标准的重要指标进一步予以强化。
(四)强化再生水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和地位。一是强化再生水规划建设管理。明确了我市再生水“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集中为主、厂网配套、管网优先”的规划建设思路。合理规划区域内各类再生水设施布局和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大力推进集中式再生水,试点区域再生水,严控分散式再生水,完善全市再生水建设格局。二是进一步提升再生水资源化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将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强制有条件行业或用户使用再生水,设定最低使用比例,优化用水结构。三是解决了住宅小区等分散式再生水“建而不用、建而少用”难题。调整建设标准和要求,停止审批小型住宅小区再生水;加强现有住宅小区等分散式再生水处理站效益评估和精细化管理,关停小型,保留大中型;建立健全分散式再生水设施运行管理考核奖惩机制,引导现有大中型分散式再生水站改造提升,提升专业化管理水平。四是聚焦集中式再生水,优化商业运营模式。将污水处理厂(站)处理后的外排水作为集中式再生水资源统一管理,资源化利用,并积极吸收社会资本进行市场化运营。
(五)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节水政策的新内涵、新措施和新要求。贯彻落实了中央、国家、省、市关于节水最新指示要求及全国节水办、省节水办关于节水具体部署,如明确了规划和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制度,细化了非居民用水计划的核定标准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新增了泉域地下水计划核减、水效标识建设、合同节水管理、水效领跑和节水认证等节水管理新手段。
(六)建立全民节水激励约束机制。为进一步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制定专门条款,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主动参与节水,让节水与水资源保护成为广大市民的文明生活方式。同时,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明确和优化对违反节水法规行为的处罚,提高违法成本,进一步提升了激励约束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关于《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的情况
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我局于4月13日—5月13日通过市政府、市司法局网站将审查的《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截止日期,未收到市民对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
立法征求社会意见,是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重要途径,今后恳请社会各界对我局立法审查工作继续关注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