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59XL/2022-00605 组配分类: 济政发
  • 成文日期: 2022-08-22 发布日期: 2022-08-22
  • 发布机构: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统一编号: JNCR-2022-0010003
  • 标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政发〔2022〕13号 有效性: 0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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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2日


(联系电话:市水文中心办公室,86981861)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泉水保护和水生态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区水文中心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水文管理工作;历城水文中心负责历城区水文管理工作;长清水文中心负责长清区、平阴县水文管理工作;章丘水文中心负责章丘区水文管理工作;济阳水文中心负责济阳区水文管理工作;莱芜水文中心负责莱芜区、钢城区水文管理工作;商河水文中心负责商河县水文管理工作。各水文中心接受所在区县政府和市水文机构双重管理。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应急、气象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协同开展全市水文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文管理工作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重点建设、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政府可按规定予以表扬。对违反水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水文中心可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定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水文机构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

(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

(三)水资源监测、水生态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规定;

(四)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

(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包括国家基本水文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文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覆盖区域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须报省水文机构审批同意。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建、改建水文测站或者水文设施。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须接受市水文机构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预报

第十四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增强城市核心区域、泉水区和地下水超采区等重点地区的水文综合服务能力,提升动态监测、应急监测水平。

第十五条 市、区县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监测工作,具体包括: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及重要河湖控制断面的水质监测,整理汇总监测资料,开展分析评价,为科学管理水资源及水工程建设管理、泉水保护提供服务;

(二)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分析评价水土流失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依据;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天地一体化”监管工作;

(三)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及研究,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依据; 

(四)开展全市地下水动态监测,对监测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以及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提供依据;

(五)开展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温等水生态要素监测,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动趋势实施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六)开展雨情、水情监测及洪水预报,为实施防洪调度工作提供依据; 

(七)其他需要开展水文监测的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水文机构应当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科学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因水量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保泉安全,或者水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市、区县水文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跟踪监测调查相关情况,及时报告本级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水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政府采购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并接受市水文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保证测报质量,尤其是保障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或者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水文信息按照下列规定发布:

(一)水情预警信息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重大水情预警信息需经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二)雨情、水情、旱情和预报信息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重大灾害性的雨情、水情、旱情和预报信息需经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

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和河道、湖泊设置的排污口监测资料;

(五)水文监测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水文监测单位应当将当年水文监测资料按规定整编后,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户当年取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实施整编审查,报送省水文机构汇交,并及时完成刊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因经营性活动需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水文测站的运维管护、技术改造以及因自然灾害毁坏的水文监测设施的修复重建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报经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大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中小型河道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通讯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以外30米为边界;其他监测设施周边以外20米为边界。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20千米(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10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工程。

水文测站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抽水泵等阻水障碍物,设置坝埂等阻水障碍物;设置渔具、锚碇、锚链,在水尺(桩)上拴系晾衣绳或牲畜;

(五)网箱养殖,种植水生植物,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须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水文测站用地标准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区县政府依法确权划界,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区县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保障正常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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