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137010000418859XL/2023-14902 组配分类: 济政办字
- 成文日期: 2023-12-29 发布日期: 2023-12-29
- 发布机构: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统一编号: JNCR-2023-0020013
- 标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济政办字〔2023〕50号 有效性: 0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29日
(联系电话:市交通运输局机场和航空处,62356153)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济南遥墙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气象等部门(单位),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协调联动、形成合力,依法开展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共同加强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依据行业规章划设的以机场基准点为圆心、水平半径55公里空间区域,涉及我市区域范围包括: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济阳区、济南高新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全域;章丘区、市南部山区大部分区域;长清区、莱芜区、商河县部分区域。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就机场总体规划净空管控内容协商一致后,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程序将所涉及净空管控内容纳入本级和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净空审核等净空保护要求,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防止发生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以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十)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或者活动。
第八条 机场进近灯光场地保护区范围内,除导航所必需的设施外,不应有突出于进近灯光芯高度以上的物体,不应存在遮挡驾驶员观察进近灯光视线的物体。
第九条 机场内及其周围地区可能妨碍或混淆飞行员对地面航空灯识别的非航空地面灯和其他设施(如广告屏等),应当熄灭、遮蔽或改装。机场内及其周围地区设置激光发射器、探照灯时,不得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
第十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内的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遮蔽原则应用指南》等标准及相关政策要求。
第十一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外的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不得对航空器运行造成限制或者影响。
第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含)以上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障碍物、超高物体和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物体,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机场邻近区域内对施工机械类临时障碍物的管控机制。
临时的施工机械不得高出过渡面、起飞爬升面和进近面,在内水平面或者锥形面区域内,因建设需要拟设置时,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对飞行安全和机场运行安全影响的评估结果,采取设置障碍灯或者临时调整飞行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等有关安全管控措施后方可设置,在安全管控措施生效前通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并通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果对飞行程序或者运行最低标准有影响的,需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临时调整。
对于施工时间较为短暂的情形,可以协调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采取航班间隙或者航后施工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小对机场运行和飞行安全的影响。
机场邻近区域范围由市有关部门配合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周边净空环境、机场运行条件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并根据机场运行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依据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按照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和机场障碍物图-A型。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或上述有关图涉及的基础数据发生变化时,有关图应相应调整。
最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应及时报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应急、农业农村、气象、体育、综合执法等与机场净空保护相关的部门、单位)。
(二)按照相关要求确定机场净空参考高度,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三)负责日常净空巡视工作,发现疑似障碍物时,应当立即组织测量和评估,经测量和评估确属于障碍物的,应立即制止,消除影响;不能立即消除影响的,如对飞行程序或者运行最低标准有影响,采取临时调整飞行程序或者运行最低标准等安全管控措施,将相关措施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报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发现影响飞行安全的升空物体等其他情形时,应立即制止,消除影响;不能立即消除影响的,报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升空物体等严重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四)不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鸽子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发布限制放养鸽子的规定,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或者减少机场附近区域内垃圾场、养殖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鱼塘、养鸽户的数量和吸引鸟类的农作物、树木等。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要求征求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净空审核意见,审批建设项目建设高度。
第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仅以下情形需要进行净空审核:
(一)距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5公里、跑道两端外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跑道两端中点标高中最低标高的;
(二)距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5公里、跑道两端外各4公里区域范围外的建设项目,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机场净空参考高度的;
(三)除以上情形外,可能产生光污染、对空光源、对空流场及大量烟雾等情形,或者依据相应保护要求,民用航空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范围内,拟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机场净空审核内容为:建设项目对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目视助航设施保护区、飞行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最低监视引导高度、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民航气象探测环境等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未纳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的风力发电机、高铁架空线、电力铁塔、通讯铁塔、广告牌等,市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建立相关净空管控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结合运行实际,定期收集净空关注区域范围内高大建(构)筑物信息,并复核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它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影响机场净空和无线电频率使用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民用航空行业管理规定执行。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调整,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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