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 意见反馈
根据《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市公安局起草了《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16日。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相关意见、建议可发送邮件至邮箱:jnsgajjjzdmscfzk@jn.shandong.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反馈意见建议寄至济南市二环东路6897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态办,邮编25001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1.《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济南市公安局
2023年3月16日
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独立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项目配建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包括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等特定对象的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和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临时设置为补充,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停车规划,确定停车设施配建指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城管、交通运输、国资、财政、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推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大数据资源统筹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模式应用,逐步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功能集成,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二条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解决公众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免相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用。具体办法由民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 政府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政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配建标准及规划管控要求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规划管控要求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空闲场地、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属于业主共有的城市道路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确需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一定比例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要求配备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划和配建标准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配建停车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足时,按照“政府统筹主导、专业团队设计、部门协同推进、社区自管自治”的原则,由物业管理单位依法在住宅区内施划停车泊位,适时推进住宅小区物业化停车管理。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根据差别化停车收费区域类别,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统筹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对信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共享、诱导等服务。
停车场运营管理者和停车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数据信息接入全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停车场内至少有一个出入口要有人值守,负责维护停车秩序,提供停车服务;
(四)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在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经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专用充电车位;停车场管理单位针对占用等不规范停放行为,在不损坏车辆的前提下,可使用挪车设备等方式移动车辆。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及时通知大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调整系统数据。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自用停车场,实施停车泊位有偿共享。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相关要求按照第二十九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辖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行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街道、镇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类停车设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免收停车费。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就残疾人机动车停车优惠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四章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原则,优先保障行人、非机动车和公共交通通行;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对已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进行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五)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周转率;
(六)符合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区域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5日且无法与车主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仍不驶离的,由停车收费经营单位移至路外停车场,并按路内、路外相关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可以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放区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审批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会同城管部门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建停车场(库)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面积)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处罚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的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区域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面积,每平方米每日罚款20元;处罚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每平方米每日罚款20元的标准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且违规搭建相关设施、安装相关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或私自设置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根据《济南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城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查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协助。
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或私自设置停车场及停车泊位的,根据《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拆除相关设施。
对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经营停车场或违反停车收费价格规定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运营管理者或停车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未将相关信息接入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场所。
第五十六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停车方面的诉求,自2020年下半年以来,在市人大及市政府指导支持下,市公安局积极推动《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工作,目前已形成《济南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保障服务民生的需要。停车不仅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事关城市发展和百姓民生的社会问题。2019年7月30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专门将“城市停车场建设”作为补短板工程和“新基建”的重要内容。2021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该通知明确要求:“健全停车管理法规体系。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结合城市交通管理实际,抓紧清理不符合停车设施建设管理要求的规章制度,推动编制或修订地方性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法规,为依法治理城市停车问题提供法治保障。”我市作为省会城市,停车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特别是我市在大部制改革后,需通过修法进一步明确界定各有关部门职责,以形成工作合力,提高管理效率。二是当前城市停车管理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2013年颁布实施的《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市停车管理需要,特别是现有停车资源不开放、信息不共享,现有停车资源被占挪用、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内私自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等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以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以提升城市道路交通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助力城市高质量发展。三是治理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需要。当前我市机动车保有量逐年高速增长,停车泊位缺口不断加大,大量机动车在路内停放,导致城市交通越来越拥堵,对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品质造成了较大影响,只有通过立法进一步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度增加配建停车资源和路外公共停车场的供给,才能从源头上解决路外停车资源不足、停车泊位缺口大的问题,从而还原道路通行功能。
二、拟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拟通过立法规范停车场信息数据接入。目前,全市建立了统一的停车管理服务平台,以实现停车资源共享,打造城市停车“一张网”。为加强停车管理服务平台运行效果,需借鉴北京、广州、郑州等城市经验做法,在修订中予以调整规范。二是拟通过立法实现配建停车场占挪用违法行为查处闭环。“配建停车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是城市停车供给的基本格局,但目前存在部分配建停车场被非法占挪用问题,使城市停车资源更加紧张,原《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规定的整改处罚措施尚不足以实现立法目的,需进一步修订完善。三是拟通过立法加强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规范设置。原《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中未涉及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而目前我市非机动车数量庞大,仅电动自行车就超过360万辆,停放已成为民生问题,需要通过修订予以明确。四是规范对长期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僵尸车”管理。停车管理工作中时常遇到少数车辆“合法”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与所有人联系不上或联系后仍继续长时间停放,成为了“僵尸车”,降低了道路停车资源利用率,需在法规修订时予以规范。五是拟通过立法加强对在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私设停车泊位、或私设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等违法行为的管理。比如医院周边,有人私自占用公共区域引导车辆停放收费;在开放式社区或商铺门前利用地锁、障碍物等私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影响了城市形象和公众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