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 意见反馈
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将市司法局起草,报送市政府审查的《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19日。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司法局网站(http://jnssfj.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政府法治—立法意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fzbjdxtc@j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标明“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法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龙奥大厦B区1102室,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司法局
2024年6月19日
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人,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办理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和负责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时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机关。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
各级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认定追究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和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单位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通报批评;
(二)约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注销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责令公开道歉;
(九)责令辞去职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改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认定过程中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认定过程中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认定过程中积极配合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产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责任人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性、试验性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及时纠正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的决定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过程中,需经过办理、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根据其岗位职责和履行情况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批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两个以上承办人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坚持错误意见的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机关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并听取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区分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结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责任认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决定。对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人存在执法过错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立案调查,并于立案之日起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部门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或者被调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调查终结,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追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发现有行政执法过错而不予认定追究的;
(二)故意作出错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追究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5日”“15日”“20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市司法局起草了《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行政执法质量直接关系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近年来,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取得长足进步,执法队伍素质有很大提高,执法行为更加规范,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不断提升。同时,也必须清醒认识到,行政执法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主体认定错误、执法程序违规、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执法随意性大等问题引起的诉讼和信访事件时有发生。为有效解决此类问题,我市急需通过政府立法加大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力度,建立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制度,以刚性的约束减少违规执法、任性执法的问题发生,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省会高质量发展。
二、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五)《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六)《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设五章三十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责任追究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其中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责任人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和负责人。行政执法事项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
(二)明确责任追究基本原则。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程序合法、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明确责任追究情形。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不当的,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
(四)明确责任追究方式。对行政执法单位可采取通报批评、约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责令公开道歉等方式追究过错责任。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可采取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辞去职务等方式追究过错责任。同时,对从重追究、从轻或者减轻追究、不予追究的情形予以明确。
(五)明确了责任划分。对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共同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经负责人集体讨论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承办人、审核人或批准人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
(六)明确了责任追究程序。对行政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申请复核等流程规定和时限要求予以明确,严肃责任追究办理过程。
四、解读机构
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处。
《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反馈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和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我局于6月19日—7月19日通过市政府网站将济南市司法局起草并报送审查的《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截止日期,共收到意见建议5条,其中有4条建议同本次立法内容无关。另外1条反映的内容是:“第十三条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应加以约束,没有主观过错但造成重大损失损害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局认为,该意见体现了公众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高度关注,对此我们高度重视。经研究,设立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执法积极性,树立依法履职、严格执法的导向。同时,本办法“第八条(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的表述,已经明确了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责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责。故上述5条意见建议均未采纳。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局立法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济南市司法局
202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