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 意见反馈
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将报送市政府审查的《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19日。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jnssfj.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政府法治—立法意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fzbfgc@j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标明“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法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龙奥大厦A区1114室,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司法局
2024年9月18日
附件1
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证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正当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追责原则】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将行政执法单位自行追责挺在前面,坚持权力与责任平衡、责任与惩戒适应、惩戒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单位自行追责】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与管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内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机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四条【政府追责体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含所属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和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和行政收费、行政确认和行政登记、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人,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办理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和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时,不履行、违法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时,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追责情形】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不当的;
(三)主要事实认定明显不清或者证据明显不足的;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的;
(五)违反改善营商环境、规范涉市场主体行政执法等方面相关规定的;
(六)执法方式不文明不规范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
(七)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启动追责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访、投诉,要求追究或发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改善营商环境、规范涉企检查、行业领域执法专项整治等活动中发现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
(三)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做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建议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人大及其常委会、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等要求整改处理的;
(五)其他单位移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执法过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执法单位过错追责方式】对行政执法单位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
(四)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其他方式。
第九条 【执法责任人过错追责方式】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责令改正;
(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离岗培训;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注销行政执法资格;
(九)责令公开道歉;
(十)责令辞去职务;
(十一)其他方式。
第十条【从重追责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改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认定过程中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从轻减轻追责情形】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认定过程中主动供述尚未掌握的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认定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免予追责情形】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产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执行上级部门决定或按照上级部门明确要求执行的;
(四)因适用的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偏差的;
(五)探索性、试验性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及时纠正的;
(六)符合相关尽职免责规定情形的;
(七)其他应当不予追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责任划分】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责任人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分别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核查与立案】 启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核查,经核查存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以单独立案调查,也可以结合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移交自行追责】 经核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自行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处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接到移交后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以对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用调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或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或勘验、委托鉴定(评估、检测)等方式进行,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拒绝配合的处理】 不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答复、相关材料或者配合审查调查工作的,视为办理行政执法事项没有证据、依据,可以直接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办理时限】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调查终结,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作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审查和调查情况,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重大的,应当事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结合行政执法监督程序进行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以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中一并做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条【联动机制】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商请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联合监督。
发现涉嫌违反政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复核】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二条【提级追责】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审理区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
区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其负责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认为需要上级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报请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决定。
第二十三条【功能区职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提升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质效,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市司法局起草了《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和过程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行政执法质量直接关系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近年来,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深入推进,市委市政府对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对加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作出专门部署。从日常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来看,部分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裁量不合理等不同形式的执法过错,不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对我市营商环境和法治政府建设带来不利影响。为此,有必要通过政府立法,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体系,倒逼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提升执法质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列入2024年市政府年内审议类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前期,市司法局执法监督处就立法思路、立法原则、重点问题以及主要解决措施等进行深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5.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6.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7. 国务院办公厅《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追责主体。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含所属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和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同时,在第二条和第三条确定将行政执法单位自行追责挺在政府追责的前面,明确了政府追责不替代行政执法单位的自行追责的基本原则。
二是追责情形。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对无职权或者超越、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违反改善营商环境规范涉企执法有关规定、执法方式严重损害政府形象、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等七类过错情形进行追责。同时,在第七条明确了公民投诉、专项整治发现、法院或复议机关建议、上级部门人大党委纪检等机关要求、其他单位移送、执法过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等六种启动追责程序的情形。
三是追责方式。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明确了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约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责令公开道歉等五种追责方式;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注销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辞去职务等十种追责方式。同时,在第十、十一、十二条分别明确了从重、从轻和减轻、免予追责的情形。
四是追责程序。办法第十四找至十九条明确了核查、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的追责工作程序,确定了追责案件办理期限和对调查拒不配合的处理措施。在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对追责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核,在第二十二条对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级追责做出规定。
五是联动机制。办法在、第二十条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追责过程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商请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联合监督。发现涉嫌违反政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四、解读机构
市司法局
《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反馈
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和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组织对《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到截止日期,共收到意见建议12条,涉及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法的有6条。对市民提出的“制定《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什么意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近几年,我市积极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地落实,在全国首创行政处罚“四张清单”制度,出台《济南市推进行政执法精准化规定》《济南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办法》,从制度层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济南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将制定《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确定为年内审议类政府规章项目,发挥立法规范和引领作用,建立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制度和机制,进一步彰显强化自我约束,激励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鲜明态度和坚强决心,从责任追究层面倒逼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树牢有权必有责、行权要规范、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理念,从根本上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有市民提出,济南市整体执法环境相当良好,但也有个别执法人员存在不顾群众利益,小过重罚等违纪违法问题,此次政府针对这些问题,制定出台专门的规定值得肯定。对市民提出的追责主体问题,《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确立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的原则,对追责主体作出规定,由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市民提出的追责方式问题,降级、撤职、开除、责令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党内法规等规定的责任方式,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法中不宜作出规定。对市民反映的个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裁判不公等问题,不属于立法范畴,建议按法定途径反映。
感谢社会各界对济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法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济南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