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市、区县、镇人民政府组建,依法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职消防队伍。
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部门及其派驻单位专职从事宣传培训、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窗口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合力、分级建设、综合保障、覆盖城乡的原则和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管理。
第六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绿化、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领导,解决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救援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区;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中心镇;
(五)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化工园区;
(六)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其他镇;
(七)其他依法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特勤消防救援站建设标准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以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
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以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符合《乡镇消防队》的建设要求。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市消防救援部门验收;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区县消防救援部门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市消防救援部门明确执勤责任区域。
组建、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政府专职消防队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市消防救援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部门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等火灾预防工作;
(三)掌握责任区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以及器材装备;
(四)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用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制度,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相应的学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十八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以及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二十一至三十周岁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或者开除的;
(三)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受到行政拘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可以与普通高等学校建立合作机制,设立相关专业,符合条件的,报考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市消防救援部门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依职设岗、职责明确、比例均衡的原则,科学设置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岗位、职责,明确岗位选拔条件以及等级晋升标准,统一管理要求。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选拔、等级晋升办法由市消防救援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九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条令纲要、执勤训练、正规化建设等要求,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
第二十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办法,健全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工资待遇、奖惩、等级晋升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对于消防救援队伍急需的专业人才可以单独制定岗位考核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办法,由市消防救援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市消防救援部门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保障人数应当根据全市消防事业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专职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和二十四小时备战执勤的职业特点,参考人力资源市场相关职业工资价位,合理确定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在交通出行以及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可以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同等优待政策。
政府专职消防员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可以在医院等场所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同等优先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预防、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申报。
鼓励按照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按照规定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等设施设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免缴泊车费、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 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集体以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消防救援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支持有关部门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形式,扶持退出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自主就业。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工作机制,结合实际,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第三十四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