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10000418859XL/1999-14597 主题分类: 政府办公厅,邮政,商贸_海关_旅游_其他
成文日期: 1999-07-14 发布日期: 1999-07-14
发布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政发〔1999〕22号 有 效 性: 0
发布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政府办公厅,邮政,商贸_海关_旅游_其他
成文日期: 199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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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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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199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国家以各种投资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本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资本运营机构)经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权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结构调整,并对投入资本运营机构的资本额及权益享有最终决定权。
  第四条 政府对资本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权属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资本运营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并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督管理职责。
  经委、财委、建委、农委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审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条件及实施方案;
  (二)审查资本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增减资本、重大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
  (三)确定资本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四)依法监督检查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管理业绩等情况并提出奖惩意见;
  (五)编制资本运营机构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并对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提出意见;
  (六)提出资本运营机构的经营者任职资格意见;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资本运营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二)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办理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执行国有资产收益使用、管理和调度方案;
  (四)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权属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维护权属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权;
  (五)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资本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一)依法享有权属企业的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益等资产收益;
  (二)决定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及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审批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产权转让、举债、抵押、担保事项;
  (三)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对权属企业中全资、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任命,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授权范围内的资产收益进行调整和再投入;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资本运营机构对权属企业的投资累加超过净资产50%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境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不得兼有政府行政、行业管理职能;
  (二)产权界定清楚,已完成清产核资,占有的国有资产已进行资产评估;
  (三)市属商贸行业占有国有净资产不低于1.5亿元,其他行业占有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在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的,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政府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列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的权属企业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初步方案,财务、投资收益管理等内部管理
  (四)机构章程;
  (五)其他文件资料等。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三)经政府批准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资本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四)政府向资本运营机构颁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本运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及行为规则;
  (二)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对资本运营机构实行稽查特派员制度、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法定代表人年薪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资本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授权,并追究主要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保值增值指标的;
  (二)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反映境外资产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的;
  (四)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未能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授权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规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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