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701000041888720/2020-00303 主题分类: 政府组成部门,林业
成文日期: 2020-07-23 发布日期: 2020-07-23
发布机关: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园林字〔2020〕33号 有 效 性: 0
发布机关: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
主题分类: 政府组成部门,林业
成文日期: 2020-07-23
发布日期: 2020-07-23
发布机关: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
统一编号:
标  题: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园林字〔2020〕33号
有 效 性: 0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济园林字〔2020〕33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2.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3.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通过局门户网站、其他必要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条 我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执法信息,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由承办处室(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衔接,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六条 主动事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三)权责清单及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处室(单位)和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

(五)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第七条 规范事中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二)行政执法人员要按照执法程序,依法制作并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办理场所、联系方式、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权力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承办处室(单位)、执法程序流程图、办理时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示范文本、救济渠道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 加强事后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检查结果、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决定履行情况等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济南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专栏”公示。

第九条 办公室负责在我局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专栏,配合承办处室(单位)在我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政策法规处牵头负责事前公示工作,按照相关要求统计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每年1月31日前在局门户网站公示。

承办处室(单位)负责事中、事后公示工作。

第十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单位)对公示内容准确性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公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发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并向我局申请更正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不经审核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有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遵循同步摄录、专人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前,应当先对设备显示时间进行数码校正,使录音录像设备的屏幕上同步显示摄录时间,禁止任意编辑和删改。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阶段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管理。

第五条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实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实现执法环节全程可追溯。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地点应当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或向社会公示。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公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承办处室(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检查发现,或者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承办处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案源录入行政执法平台。

对案源进行审查后,承办处室(单位)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程序启动后,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提供证据,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不受理申请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八)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载明,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

第十六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作出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审批文书,按照程序审核审批,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二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后当场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文书加盖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对送达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七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承办处室(单位)可以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

承办处室(单位)可以音像记录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承办处室(单位)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对催告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维护保管,严格管理行政执法案卷,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三十四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以“时间+事(案)由”的格式命名,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专机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说明表》,载明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由执法人员、摄录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对视听资料剪辑的,只能在复制件上进行,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视听资料剪辑或技术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或有关部门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局领导同意后方可查阅,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山东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办处室(单位)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我局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承办处室(单位)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前,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都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承办处室(单位)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征求局其他业务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时限。

第七条 承办处室(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

(二)草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七)承办处室(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九)以上材料目录清单。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行裁量基准情况等内容。超出我局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第八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承办处室(单位)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执法处室(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政策法规处组织局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政策法规处可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向市司法局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者特殊情况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继续调查、变更、程序纠正意见的,由承办处室(单位)调查、变更、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单位)对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政策法规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后,应当经过集体讨论的,由承办处室(单位)提交集体讨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处室(单位)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政策法规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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