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功能,改善城市夜间环境,保障市民生活出行安全,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济南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济南市政府网站(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交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邮箱:jnscgjcszmgl@jn.shandong.cn(请注明“《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
三、信函。邮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5111号,济南市城市照明服务中心技术服务部,507房间,邮政编码:250000。
征求意见时间:2026年3月20日至2026年4月20日。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特此公告。
联系人:肖同录;
联系电话:0531-89017906。
附件:1.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2026年3月20日
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节能与环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提升城市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更新、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照明包括城市功能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规划统领、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环保美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统筹指导。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服务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管理、检查等工作。
区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照明管理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城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公安、城乡水务、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等单位,建立城市照明工作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解决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开展城市照明设施统计、能耗统计和效果评价工作。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功能照明智能监管平台和城市景观照明智能控制平台,对城市照明设施实现智能化监控和管理。
各区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建立完善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实行分区、分级、分时控制,并逐步纳入全市城市功能照明智能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同步更新。
第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
第八条 由市级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更新、运行、维护费用,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计划。区县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更新、运行、维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城市照明的事项,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依照职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功能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优先保障市民活动、出行需要,营造安全、便捷、高效、智慧的照明环境。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财力水平,在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展现济南历史文化底蕴和现代化、国际化的城市特色。
第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区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区域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重要节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编制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区域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要节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的统筹管理及汇总调度。
功能照明设施作为依附于道路的专业配套设施,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等部门在编制其行业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将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列入其中,并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送该计划,征求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期间,涉及优化调整的,应及时告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做到数据及时更新。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天桥;
(二)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小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
(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隧道、河道、过街天桥、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涵洞、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等,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机构负责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及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城市照明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文件中明确城市照明相关要求,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文件或者出让合同附件。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功能性照明的设计要求实现信息共享。
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景观照明的设置提出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可以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的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
(六)利用居民住宅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
(七)符合其他相关法规规章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规范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10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
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道路所在区县政府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移交手续。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能够纳入所属区域的城市照明控制系统,并具备接入市城市照明监管平台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移交。设施维护单位应于收到《济南市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备案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办理设施接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根据需要逐步设置多功能灯杆。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信息监测等设备的,不得影响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实施。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照明的实际,制定、公布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以及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并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并在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 未移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与更新。
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负责设施维护的单位组织日常维护与更新。
产权不明晰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设施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维护与更新。
第三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核心区域、重要区域、标志性建筑的景观照明装置应纳入统一的集中控制系统,实现对景观照明设施开启关闭、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统一控制、联动联控。
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运维单位应具备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响应能力,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标准,编制维护计划,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隧道、河道、过街天桥、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涵洞、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等,由管理单位负责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并承担责任。
居民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处理。
城市功能照明单灯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线路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处置。修复责任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同意,并符合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确需从城市照明设施接电的,应当经供电企业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同意,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和用电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禁止擅自从城市照明设施接电。
第三十七条 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道路照明。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宜同排,间距不小于3米。高杆灯(高度20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告知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承担新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施工期间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和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节能与环保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城市景观照明亮度和能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光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城市照明的要求。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使用高效光源和灯具,禁止使用高耗低能效照明产品,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能效照明设施。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加强城市功能照明精细化管理,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时间应当根据季节变化精准确定,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应对极端天气的应急调整机制。
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社会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参照政府投资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或者启闭时间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等模式进行控制,其用电应当与商业、办公等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实行单独计量。
第四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和多功能智慧照明系统建设推进情况,及时修订城市照明维护标准和管理规范,对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单位开展节能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十七条、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设置临时照明或未按规定设置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城市照明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五十四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发展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提升城市照明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照明工作绿色、安全、高质量发展,市城管局积极推动《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改工作,形成《济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城市照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城市照明设施是关乎市民夜间出行安全、城市安全和城市夜间环境品质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市政设施。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人民群众对夜间出行安全、城市景观品质、生态环境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现行《办法》自2020年施行以来,在规范照明管理、保障城市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双碳”战略的深入实施、绿色低碳发展理念的普及以及智慧城市建设的加速推进,对照明节能环保、光污染防治、智能化管控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亟需通过修订,将绿色发展、智慧赋能等新理念、新要求转化为具体的法规制度,引领城市照明工作向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二是适应机构改革新变化,厘清部门职责,健全管理体制的迫切需要。自2019年机构改革以来,我市部分政府部门职能进行了优化调整,如市城乡交通运输局在道路建设中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市城管局所属照明服务中心及市级维护单位的职能也根据工作实际进行了调整。现行《办法》中关于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已与当前实际运行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匹配。因此,有必要通过修订,依法厘清市、区县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建立健全权责清晰、运行顺畅的城市照明管理体制。
三是破解管理难题,提升精细化管理的迫切要求。随着城市照明设施数量激增和管理要求提高,一些新问题逐渐显现:如市民热线关切、反映较为集中的“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等问题;部分区域照明设施建设责任主体不明、移交管理程序不够规范、多功能灯杆建设缺乏指引、擅自接用电源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等问题。这些问题迫切需要通过修订《办法》,完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有效的法治解决路径,实现城市照明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
二、起草过程
市城管局高度重视《办法》修订工作,于2024年启动修订程序。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学习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法典》《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并系统研究学习了长治、杭州、成都、深圳、南京等十余个城市好的立法经验。同时我们征求了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了行业专家、相关企业及法律顾问参加的座谈会。对征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和采纳。在深入研究、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后各部门“三定”方案、市城市照明服务中心及维护单位的实际职责调整,以及基层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修改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五十五条,在保持原《办法》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本着“科学,好用”的原则,梳理了实际工作中较为突出的诸如已投入运行但移交不及时;管理事项界定不明确等问题,对章节条款进行了优化调整。主要修改内容:
(一)明确职责边界,厘清部门职责,解决“该谁管”的问题。一是明确了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和负责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检查、更新和维护等工作部门单位及职责。二是建立城市照明工作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强化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城乡交通运输等涉及照明管理工作的部门间协同高效。三是明确了隧道、河道、公园、公共停车场、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等区域,由其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负责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更新和维护,解决了此类区域的建管盲区。
(二)以“链式思维”构建规划、建设、维护全过程闭环管理体系。一是在规划环节,明确了在市级专项规划基础上,区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区域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重要节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使照明规划更具适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能凸显区域特色。二是在建设环节,明确了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等部门在编制其行业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将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列入其中,并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送,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的统筹管理及汇总调度。同时明确了建设单位可以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三是在维护环节,明确了各区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建立完善城市功能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全市城市功能照明智能监管平台,做到数据同步更新。实现城市照明管理“一张网”的智能化监控与管理。
(三)筑牢安全防线,强化应急处突与网络运维保障。一是明确了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二是明确了城市照明控制系统的运维单位应具备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响应能力,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四)以“兜底管理”理念解决“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等难点痛点。一是明确了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道路所在区县政府逐步配套完善。二是明确了移交管理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负责设施维护的单位组织日常维护与更新。产权不明晰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设施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维护与更新。三是规范了照明设施移交的条件与程序,明确了办结时限。
(五)与时俱进,增设多功能灯杆和光污染防治相关内容。。一是明确了新建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根据需要逐步设置多功能灯杆。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信息监测等设备的,不得影响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实施。二是明确了做好光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要求。
(六)明确法律责任条款,提升依法行政严管效能。一是明确了违法情形及追责条款。特别是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以及照明设施移交的条件、程序、办结时限等实际工作中常见的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了适用办法条款明确。二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管理理念,高度关注人民夜间出行安全。对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未按规定设置临时照明,影响正常城市照明进而危及市民出行安全的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了适用办法条款明确。
四、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法典》《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照明总体规划(2018-2035年)》,长治、杭州、成都、深圳、南京、天津等城市照明管理相关法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