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安全依法划定的地上、地表、地下空间。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查处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危害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消防救援、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加强工作联动,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日常管理工作,设置保护区标志,加强保护区内施工作业项目的巡查、监督。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水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黄河的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按照有关黄河管理的规定执行。
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用地规划、性质等事项时,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的影响。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可以依法实施下列建设活动:
(一)市政公用、交通、绿化、环境卫生、人民防空、水务等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建设;
(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及已有的建(构)筑物的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工程;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工程建设。
第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敷设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巡查、监测、检查、维护和管理,避免因地下管线泄漏等对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造成影响。
第九条 使用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征求意见具体工作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实施作业前,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保护专项方案,并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编制依据、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施工计划、施工工艺技术、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监测措施、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施工作业安全主体责任,在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在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保护、日常作业监督、突发情况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责任。
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作业,应当根据作业风险及作业特点开展相关工作。
(一)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降水等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有较大风险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开展安全评估、专项监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监护;安全评估认为需要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状态进行检测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开展专项检测。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有重大风险的,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管理;
(二)施工作业项目复杂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及专项监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监护。
开展安全评估、专项监测、专项检测、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和专项监理等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风险较小或者施工工艺简单的作业项目,可以简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理时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方案的,应当重新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需要轨道交通相关资料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作业项目进行巡查监督并查阅相关资料,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作业项目完成后,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作业项目完成情况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提供项目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项目有关资料进行归档。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作业项目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向行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内涝抢险、滑坡、塌陷、火灾等应急抢险作业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时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邻近区域进行作业,作业机械等可能跨越或者触及保护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数据收集共享制度,推动数据动态更新,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违法违规作业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线索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