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 意见反馈
根据《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和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现将市城乡水务局起草并报送审查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8日。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jnssfj.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政府法治—立法意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fzbfgc@j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标明“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龙奥大厦A区1114室,邮政编码250099。
附件:1.《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济南市司法局
2024年2月6日
附件1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正草稿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非常规水。
城市建设规模、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第十二条 市、区县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
第十四条 河道和景观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载明水质保护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第十九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意见,加强对各种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自备水井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予以封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等污染地下水的物质。
对报废、闲置的深井,原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降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降排水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施工降排水情况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对重点区域实行地下水位预警管理。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一)用水效率指标经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
(三)水资源税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
第三十条 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含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采用地下水制冷制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提出取水申请,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取水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签发申请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超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
(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六)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八)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
(九)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取水许可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市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区县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边界河道两侧各五公里范围内取地下水的;
(二)中心城范围内年取地表水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七百三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千万立方米的、年取地下水一百一十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
(四)从大中型水库取水的;
(五)建设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区县(管委会)取水许可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表水不足七百三十万立方米的;
(二)中心城范围外年取地下水不足一百一十万立方米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市审批权限之外其他取水的。
第三十四条 新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经取水许可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利用已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审查合格,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取水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取水量、退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超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的,按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量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损坏未及时更换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用水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水源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为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取水决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安装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以及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活动的;
(二)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强制拆除或者关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取水井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予以封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取水井予以封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范围,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背景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2年制定、2013年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对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水资源保护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以下简称黄河保护法)于2022年10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制定黄河保护法,是全面推进国家“江河战略”重要举措,也是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黄河保护法对水资源管理保护、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出一些新规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为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更有力法治保障。黄河保护法强化全流域系统治理、整体治理、协同治理,强化流域污染防治,针对黄河流域生态环境问题,建立健全一系列严格保护制度。
济南位于山东中西部,南依泰山,北跨黄河,下辖10个区、2个县。济南行政区域内,黄河上起平阴县东阿镇,下止济阳县仁风镇,河道长183公里。黄河塑造了济南独特的自然地理风貌,保障了全市80%以上的生产生活用水,对于全市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济南市属于黄河保护法调整范围。为确保黄河保护法有效贯彻实施,保障黄河安澜,根据开展涉及黄河流域保护的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专项工作安排,组织对与黄河保护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经过清理,《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和不衔接的地方,需要进行修改。
二、修改理由和主要内容
清理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衔接的内容。一是落实黄河保护法要求,严格取水管理制度。二是根据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对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进行修改,避免放松管控。三是根据《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调整相关内容。四是结合机构改革要求和区划调整等实际情况,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主要修改以下内容。
(一)调整与黄河保护法相抵触的内容。
1、制度措施。《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中增加黄河保护法。第十条衔接修改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第三十二条落实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在“取水申请不予批准情形”中,增加“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2、法律责任。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黄河流域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为,设置了严于原《条例》的处罚额度;按照“集水区域”自然地理概念,我市黄河流域区县包括平阴、长清、槐荫、市中、章丘、莱芜、钢城区7区县(以及南部山区)。《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原规定基础上明确,黄河流域违法行为依照黄河保护法执行。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行为,设置了严于原《条例》的处罚额度;根据国务院‘八七分水’方案,济南市引入黄河水总量为5.68亿立方米,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和城市供水。黄河水经引黄干渠进入玉清湖等水库,用于全市城市供水,济南市行政区域范围均属于黄河供水区。《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的处罚规定。
(二)衔接《山东省水资源条例》有关内容的修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关于许水许可审批权限修改为,“申请取用地热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取水审批权限中,市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审批权限中增加相应内容。
(三)结合工作实际作出调整。
1.职能划转。根据新修订的《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拟定水功能区划的规定,结合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水利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等职责的要求,对原条十七条进行修改。
2.水资源费改税。2019年12月1日,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河南、山东、四川、宁夏、陕西等9省(区、市)纳入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发《关于继续执行<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字〔2022〕226号)规定,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税。《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涉及的资源费作相应修改。
(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权实施部门的修改。
三、主要修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4.《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四、工作过程
市人大地方立法工作计划印发后,市司法局迅速组织启动法规修改工作程序,与实施部门市城乡水务局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研究论证和安排推动相关工作。
按照立法程序的有关要求,市城乡水务局于2024年1月5日在济南市城乡水务局网站公开征求《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0天。同时,分别征求各区县政府意见,并征求了相关市直部门意见,完成研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程序后,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审查。
五、解读机构
市司法局,立法处。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反馈
根据《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和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我局于2月6日—3月8日通过市政府网站将济南市城乡水务局起草并报送审查的《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截止日期,共收到意见建议1条,反映的是自来水公司人员涉嫌从事违法活动问题。该问题不是水资源立法的意见建议,故未采纳。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局立法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济南市司法局
202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