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永久性绿地管理办法(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永久性绿地的管理,更好地发挥永久性绿地的生态和社会效益,根据《济南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已建成的、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历史文化价值,符合绿地系统专项规划,需要长期保护的绿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永久性绿地的认定、保护管理和监督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永久性绿地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成熟一批、确定一批、公布一批、保护一批的原则有序实施。
第五条 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的认定工作。
(一)区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拟定辖区范围内永久性绿地的名录,经区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绿化主管部门。
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永久性绿地名录,应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二)县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县有关部门,认定辖区范围内永久性绿地名录,应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县政府批准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名录信息应包括:绿地名称、所属行政区域、绿地类别、四至边界图、面积、认定时间、绿化管护单位等。
第六条 永久性绿地在下列已建成的绿地中进行认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
(二)需要永久保护的其他绿地。
第七条 永久性绿地实行名录管理,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永久性绿地基础信息建立档案,完善管理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八条 永久性绿地经批准公布后,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永久性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统一的公示牌,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四至边界图、面积、认定时间、绿化管护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定期维护更新。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归属将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将永久性绿地实施保护管理纳入本级绿化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区县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永久性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永久性绿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永久性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永久性绿地绿化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制定计划并按照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日常管护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二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对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以及实施未经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三)擅自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四)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毁坏绿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的绿地,除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性质、范围、用途。
第十五条 因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或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范围和用途的,应征求市、县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制定保护方案并进行专项论证,按照《济南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永久性绿地的景观提升、配套设施、地下空间利用等建设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永久性绿地内的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移植、重度修剪:
(一)经论证,重大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砍伐。
第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需在永久性绿地内重度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开挖绿地、填埋水体、改变设施的,可先行处理,并同步报告永久性绿地的所有权人和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相关手续,险情排除后一个月内按要求恢复绿化,乔灌木不适宜栽植季节等特殊情况与产权单位协商恢复绿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济南市绿化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永久性绿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