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济南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济档字〔2011〕19号
各县(市)区档案局:
为规范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我市档案行政执法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档案局制定了《济南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市档案局联系。
济南市档案局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济南市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办案人员”),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基本程序为:登记、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七条 执法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档案违法行为信息来源填写《违法案件登记表》,在二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
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在一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经审核人员审核报请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初步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查处分工范围的;(二)违法情节轻微,无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档案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函》,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查处权的单位。
第九条 执法办案人员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必须向调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执法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组成调查组。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 执法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查处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审核人、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记录和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执法办案人员或者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调查档案违法行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
(二)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或者违法个人应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应调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人员调查档案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之间应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不能取得原物作物证的,应当拍照、影印或者复制原物作为物证,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调查取证时,不得先确认行为违法,再搜集证据加以证明,不得采取诱导或胁迫的方法取得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向证据所在单位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通知书》,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执法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做好《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或者《案件现场勘探(检查)笔录》,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据材料。被调查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原证不得涂改、毁弃,也不退还。
故意毁弃证据材料或者出具伪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问题,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办案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或者遇到困难、阻挠,使调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应当向单位领导作出书面报告。单位领导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附全部调查取证材料,经审核人员审核、审查人员审查后,由分管领导审定报主要领导审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阐明违法事实、调查经过、获取证据、争议要点、拟作处罚建议、依据和处罚裁量理由,以及是否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
处罚建议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主观过错以及所涉及档案形成年代、保管期限、数量等因素,按照《济南市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在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全部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审查或者审定、审批时,认为调查取证有不足之处,应当退回上一步骤,责成办案人员作进一步补充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主要领导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档案违法案件,实行集体(会审)讨论。
(一)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复杂、重大的档案违法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拟作出对单位处以五万元(含)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含)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6.其他应视为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参加集体(会审)讨论的人员包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审查人员、审核人员、执法办案人员等。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还应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或法律专家参加。
(三)集体(会审)讨论结果应形成《重大案件集体会审记录》,由参加人员签字并存入相应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案件。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作出档案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认定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对违法单位处以五万元(含)以上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三千元(含)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结束后,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决定时,只能以听证案卷为依据,不能以听证案卷以外的、当事人未知悉的、未经过质证的事实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给予档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并附听证材料或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经分管领导审定,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通知书》、《处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档案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部门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及时纠正。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档案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经分管领导审定,报主要领导批准同意,予以销案。
第三十七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结束后,执法办案人员应将所承办案件的全部材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济南市档案行政执法(处罚)一般流程(略)
2.济南市档案行政执法(处罚)文书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