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9-06-24 14:59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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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申请提前或者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二)删去第十三条。(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其他从事性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性病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有相应的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四)删去第十五条。(五)删去第二十一条。(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七)删去第二十七条。(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三、《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者购货发票。”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私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或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适用本条例。
  省属单位、中央驻济单位的劳动者和省属院校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毕(结)业生及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国家确定的技术工种目录和职业技能标准进行。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将国家和省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对有技术要求的岗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第二章 鉴定机构与考评人员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具体承担对劳动者和符合就业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和技术职务考评的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的书面申请:(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二)具有与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考核、检测设施;(三)有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均不得少于五名;(四)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原则,经考察后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式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并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督导工作制度。

第三章 申请鉴定条件与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初级工鉴定:
  (一)在同一职业(工种)岗位上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者累计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级工鉴定:
  (一)取得所申请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五年的;
  (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技师鉴定:
  (一)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连续满十年或者累计满十五年并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的;
  (二)获得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省级技能竞赛前三名、市级技能竞赛第一名的;
  (三)获得省级或本市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奖励的。
  第十八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高级技师鉴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推荐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确有技术专长,经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申请提前或者越级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及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鉴定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报名,交纳鉴定费、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当将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名单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鉴定人数和行业、工种,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一)考评人员人数不少于五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考评组长。(二)每次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部分考评人员,轮换的人数不得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考评人员在同一鉴定机构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三)申请鉴定人员与考评人员有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考评人员应当回避。
  组织、实施培训的单位及其职工,不得参加其所培训学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督导员等有关人员到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分别进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对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或初评还应当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题库中没有的行业和工种的试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
  鉴定机构每次鉴定完毕,应当写出鉴定报告,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结果通知单,连同理论考试卷、技能操作评分表,考场记录等基础材料一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于考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鉴定对象有违纪行为的,由考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告、警告、中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鉴定、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被鉴定人所交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暂扣《许可证》,并处以所收鉴定费用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出租或转让《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五)考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无证收费、超范围收费、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性病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疗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性病包括:(一)艾滋病、梅毒、淋病;(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拨付必要的性病防治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性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宣传、教育、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和利用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八条 初级中学以上的学校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内容。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舞厅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性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条 第九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采取治疗措施或提出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二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均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三章 治 疗

  第十三条 性病专科医院、专科诊所和其他从事性病诊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称性病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有相应的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十五条 性病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性病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病人。
  第十七条 艾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性病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隔离治疗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其他疾病需要就诊时,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以免交叉感染。
  第十八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强制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拨付。
  对在押在教的犯罪嫌疑人、犯人、劳教人员患有性病的,由收押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性病的检查治疗。其检查治疗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似性病病人的,应及时送性病防治机构或性病医疗机构检查,确诊的性病病人应及时治疗。
  第十九条 发布性病诊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方可发布。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和市性病防治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防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二)性病病人及感染者故意传播性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性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性病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性病疫情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性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工作管理,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油区内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和所在地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及生产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油区工作是指对油区内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及个人相关事宜的协调、管理、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油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油区主管部门)。
  油区所在地县(市、区)油区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油区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油区主管部门的指导。
  油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公安、矿产、水利、工商、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油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
  第五条 未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
  第六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时,应当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油(气、水)井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管道等生产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
  第八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活动: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设施,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水)管道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及电力线下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用户与石化企业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协议,并报市油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环境保护的,应当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有关产权人或环保部门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对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油区工作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由市油区主管部门统一调拨结算。
  第十六条 除石化企业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应当持有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者购货发票。
  第十七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建设中给所在地的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受损失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应由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组织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经济补偿费的支付期限。油区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将经济补偿费按时足额兑现给受损失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石化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石化企业与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调、仲裁、诉讼期间,应当保证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对保障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成绩显著、维护油区秩序和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私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向石化企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石化企业,并可处以违法收费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油区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4日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6年5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有偿养护。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
  (一)县(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四)居住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机关颁发的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砍伐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砍伐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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