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物价局等3部门关于印发《济南市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价认字〔2009〕49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鲁价办发〔2006〕166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济南市抵税(应税)财物价鉴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
市 物 价 局
市 国 税 局
市 地 税 局
二○○九年四月九日
济南市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应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抵税(应税)财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委托方认可,可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及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抵税物价格或计税依据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估价鉴定的,应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 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抵税(应税)财物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抵税(应税)财物具体状况描述;
(三)格鉴证目的和认证基准日;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价格鉴证工作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五名以上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其中,配备有两名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或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两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签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人员只能在《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件技术报告上签名;《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二名同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鉴证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抵税(应税)财物公正价格鉴定的;
(四)委托方要求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其他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价格鉴证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四)价格鉴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认;
(五)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标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二)鉴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鉴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鉴证基准日;
(四)抵税(应税)财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五)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方共同确认或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五条 应税(抵税)财物价格鉴证应根据鉴证目的,以及抵税(应税)项目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鉴证方法,依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以下一般原则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有国家定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二)全新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财物的市场价、出厂价,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三)对于已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根据其实际成新状况,结合适当范围内的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
(四)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抵税财物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
(五)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
(六)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的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执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七日(指正常工作时间,下同)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机构名称和委托方名称;
(二)鉴定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三)鉴定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鉴定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五)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
(六)鉴定结论;
(七)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价格鉴证作业日期;
(十)价格鉴证人员签章;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章;
(十二)附件。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费用的收取应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下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向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价格鉴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价格鉴证人员追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国税局、济南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