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济环字〔2014〕58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269号)和山东省环保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环函〔2013〕736号)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局研究制订了《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2014年3月12日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目录
一、水污染防治类
1.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4.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限期未改正的
5.不按规定进行水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6.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7.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8.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的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10.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1.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2.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3.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4.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6.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7.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8.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9.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20.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22.不按照规定制定或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情节严重的
23.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
24.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25.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限期未改正的
26.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
27.违反规定,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
28.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二、大气污染防治类
29.造成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30.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1.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32.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33.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34.将按照政策规定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35.违反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36.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37.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38.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39.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40.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41.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42.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43.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44.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45.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的
46.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的
47.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违规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在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违规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48.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
49.在城市建成区内无组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未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的
50.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未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的
51.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未远离居民居住区,未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的
52.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路面未保持整洁的
53.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场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的
54.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或虽设置但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
55.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56.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57.密闭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58.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59.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拒改正的
60.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
6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
62.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
63.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违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
64.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65.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拒绝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的
66.未按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济南大气条例49条》
67.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68.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通道的
69.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70.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启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噪声污染防治类
71.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72.逾期未完成环境噪声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7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74.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75.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76.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77.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78.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9.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80.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81.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82.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83.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8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8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86.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87.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88.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
89.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90.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91.违规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92.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93.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94.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95.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96.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97.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98.危险废物产生者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的
99.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100.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10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02.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
10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104.不按规定进行及变更排污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05.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106.不按规定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107.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108.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10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逾期不改正的
11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逾期不改正的
11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逾期不改正的
11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逾期不改正的
11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逾期不改正的
11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逾期不改正的
11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逾期不改正的
11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117.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118.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119.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2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医疗卫生机构在外运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12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12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123.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12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2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12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127.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128.非法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规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129.省外固体废物进入本省贮存或者处置未报经批准的
130.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13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13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33.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134.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135.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136.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
13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138.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13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140.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
141.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142.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
143.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
144.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145.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146.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147.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148.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149.贮存电子废物超过1年的
五、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150.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5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
152.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153.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154.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155.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156.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157.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58.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限期不改正的
159.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限期不改正的
160.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逾期不改正的
161.不按规定报告放射性污染事故,逾期不改正的
162.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
163.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16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65.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166.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67.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限期不改正的
168.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169.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170.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71.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72.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73.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限期未改正的
174.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限期未改正的
175.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逾期不改正的
176.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逾期不改正的
177.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正的
178.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逾期不改正的
179.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限期不改正的
180.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限期不改正的
181.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限期未改正的
182.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限期不改正的
183.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限期不改正的
184.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
185.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
六、建设项目管理类
186.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87.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18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189.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90.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191.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限期未改正的
192.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限期未改正的
193.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
194.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的
195.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196.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限期不改正的
七、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类
197.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198.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199.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200.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201.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202.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203.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八、排污费征收及环保专项资金管理类
20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
205.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206.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限期不改正的
九、其他
207.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208.采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艺或者生产、销售、进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设备的
209.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
210.新建污染严重的土(小)生产企业的
211.运输原油、酸、碱、泥浆等货物的车辆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限期不改正的
212.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213.违反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限期不改正的
214.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215.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216.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217.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218.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219.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20.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逾期不改正的
22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
22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逾期不改正的
223.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224.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225.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226.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227.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228.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229.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230.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231.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32.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33.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234.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235.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236.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237.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238.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239.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