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征集公告
- 草案内容
- 起草说明
- 征集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济南市城镇燃气管理,切实提升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安排,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3月12日至2026年4月11日,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济南市政府网站(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邮箱:gyjrqc@j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标明“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意见”;
3.信函。邮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E428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意见”字样,邮政编码:250099,联系电话:51705510。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3月12日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燃气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扩大燃气在生产、生活中的应用领域。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政策法规宣传、技术交流推广、行业信息咨询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和知识普及工作,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全市高压燃气管网规划建设。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新、改、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或者对现有城市道路进行改造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同步设计市政燃气管网管位。
第十三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使用燃气的大型商贸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层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设计、建设燃气安全集中监控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改造、检修等燃气工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实施的燃气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新建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移交给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非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为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并优先保证民生用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及时受理其申请,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逾期未开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义务。鼓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自建、合建储气设施履行储气责任。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开户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供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
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协助。
对发现燃气燃烧器具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一并书面告知用户消除安全隐患。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因燃气管道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影响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恢复供气;用户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实名制销售,对气瓶充装、配送实行全流程溯源管理,并建立完善用户信息和服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二)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储存瓶装燃气;
(三)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用气场所提供气液双相瓶;
(五)违规处置液化石油气残液;
(六)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识和瓶体漆色;
(七)提供未标明其权属单位标记的气瓶;
(八)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九)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液化石油气;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或者总容量超过核定容量;
(二)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三)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储气瓶(罐)加气;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到期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用户对无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有权拒绝安装使用。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管道燃气首次通气时,不得自行启封,自行点火。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户名、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实施作业协议;对不符合的,应当及时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燃气费用;逾期不交且经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经营企业中止供气的,应当提前告知燃气用户。
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收费、服务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盗用燃气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九条 用户存在以下情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国家明令禁止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
(五)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对已停气管道恢复供气前,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保证房屋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燃气使用安全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购买相关保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保险产品。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同时敷设安全警示带。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等单位编制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管线实际走向、位置与地下燃气管线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当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铁路、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地下燃气设施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违法行为及查处结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城乡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一)济南市现行《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随着当前燃气行业的快速发展及安全形势的日益严峻,现行《条例》已无法满足当前行业管理的更高要求。
(二)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改的《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济南市燃气管理工作有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赋予城镇燃气企业更多燃气安全管理职能和职责。
(三)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决定,将历城代表团王洪全等 13 人提出的《关于修订〈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议案》作为大会议案,交市人民政府办理。为更好适应当前我市燃气行业发展新形势,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亟待通过条例修改,破解燃气行业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统一配送服务工作指引(试行)》《济南市城镇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
此外,本次修改借鉴《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长沙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地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三、主要修改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使用管理、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六十三条。其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新增镇政府、街道办的管理职责,并将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主体责任写入条例。
(二)鉴于新形势下燃气信息化管理、智慧化管理的工作要求,条例新增信息化建设内容,鼓励发展智慧燃气。
(三)将储气调峰职责写入条例。明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省规定履行储气调峰义务,鼓励储气设施的建设,为济南市燃气保供工作提供坚实后盾。
(四)完善燃气规划与建设制度体系。进一步细化、明确燃气工程规划、建设、竣工等有关管理要求,强调燃气设施用地的预留及用途,明确在市政道路建设、改造时应同步规划建设燃气管线,以化解道路重复刨掘问题,明确红线内自建管道移交要求。
(五)进一步规范燃气企业经营行为。明确燃气经营许可年检及年检未通过的企业不得继续经营,从配送、充装、使用环节进一步规范瓶装燃气企业经营行为,明确企业应当在供气前检查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用气环境,规范企业入户安检行为等。
(六)强化户内设施安全管理。明确燃气用户在燃气使用中的主体责任、安全责任,新增用户在配合安检、管道维修维护的责任和义务,将禁止偷盗气行为与发现后的采取措施写入条例。
(七)加强燃气设施保护的源头管控,落实第三方施工防护职责。规范在涉燃气管道及设施控制范围内第三方施工安全管控要求,明确警示标志设置要求,通过强调公众权利,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健全第三方施工保护机制,明确受杂散电流影响燃气管线的保护措施等。
四、立法主要特点
(一)权责明确,联管共治。进一步压实各级燃气主管部门、各相关政府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居(村)委会、物业等单位的燃气管理责任及义务,明确单位及个人参与燃气设施安全防护报告的权利及义务,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的燃气管理新格局。
(二)智能引领,信息赋能。鼓励全面探索燃气信息化管理新模式,充分利用各类创新型数字技术,充分应用燃气行业智慧化监管、瓶装液化充装配送全流程溯源等领域,逐步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数字化管理模式。
(三)项目为先,高质发展。优化燃气规划与建设管理体系,保障燃气项目顺利实施,为燃气行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四)安全至上,齐抓共管。充分吸取近年来各类事故教训,从用户端安全管理、液化气企业及加气站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第三方施工防护等多角度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职责,政、企、民携手织密安全网,牢牢守住城市燃气生命线。